(2016)豫132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书杰与祝永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杰,祝永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239号原告杨书杰,女,193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永红(系被告杨书杰之子),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书杰与被告祝永红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和被告祝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杰诉称:原告与已经去世多年的丈夫共生育二子一女,被告祝永红系原告次子。几年前,被告借故与原告生气将原告逼出家门。而后被告就将大门锁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为此多次托人找被告协商,要求回家,但是被告仍至今锁着大门,不让原告回去,而且被告早已在他处另建新房。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为此原告特具文书,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永红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即将原告原居住在方城县城关镇韦庄村郭庄34号房屋的大门打开,让原告在此居住,安度晚年。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祝桂海祝桂甫祝振甫”的分家单一份。2、证人祝某的当庭证言。被告祝永红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原告次子,在27年前已经与原告分家另过,至今没有共同居住,并且被告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原告在分家时原来分的房屋已经倒塌下的情况下另行盖起来三间平房及院落一处。房屋盖起来之后被告一直利用该房屋,原告也从未在该院居住。该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既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请求侵权没有权利依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祝永红提交了如下证据: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书杰与被告祝永红系母子关系。2009年被告祝永红在方城县城关镇韦庄村郭庄建造房屋一处。2016年4月11日原告杨书杰以被告祝永红所建房屋占用宅基地为其老宅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永红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即将原告原居住在方城县城关镇韦庄村郭庄34号房屋的大门打开,让原告在此居住,安度晚年。另查明,被告祝永红建造的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登记。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建造房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应当提供其对案争土地和房屋享有权利的权属证明。但原告未提供上述权属的有效证据,故其诉请被告祝永红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决其居住、生活和安度晚年,应当通过赡养来解决,而非本案侵权处理的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书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