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字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1866号原告:朱某甲。法定代表人: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农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束学光,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由于被告同原告母亲张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14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由张某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从去年开始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始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户籍证明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舒城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3、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天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张某先居住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天一社区文昌花园小区25-2-103,现居住生活在城镇;4、宿豫区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读情况;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教育费用。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是2014年离婚的,离婚协议时约定每年给4000元作为抚养费,到现在为止已经给了2年抚养费了,2014年给了4000元,分2期各打了2000元,2015年8月3日给了4000元,2016年的还没给,准备孩子放暑假时接孩子时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义务;3、2014年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回执单两份,2015年8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某4000元的信息,证明2014年、2015年都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庭审中,双方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教育费用被告并不知情,不认可教育费用为150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反映情况真实客观,具备证据属性,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5虽然能反映一定情况,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能反映有关真实情况,原告认可,均可作有关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朱某乙同原告朱某甲母亲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14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朱某甲由张某负责抚养,被告按每年4000元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18周岁。后被告陆续履行支付了2014年、2015年度的抚养费,2016年度尚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并要求增加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且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朱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离婚时协议原告随母亲张某生活,被告朱某乙负担每年4000元抚养费。现被告已经履行2014年、2015年度抚养费,2016年尚未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增加支付抚养费,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但抚养费的标准应根据父母双方实际负担能力,结合原告现实需要,并参照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15000元负担抚养费标准缺乏依据,不宜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负担原告朱某甲至18周岁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累计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