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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薛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理士电池技术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牛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薛某乙沿濉溪县S101线新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一社区西路段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某甲、薛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胡某是因颅脑损伤而死。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协助将被害人胡某送至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到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报案。2016年2月8日,胡某经淮北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同年2月19日,薛某甲到濉溪县公安局���管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薛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贾某、薛某乙的证言,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薛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