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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梁满菊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严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严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539号原告梁满菊,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大道(市东办事处旁边)。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尧(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严斑,男,1975年9月12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满菊诉被告严斑、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满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赵尧、被告严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梁满菊乘坐葛永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七星关区麻园路上段往清毕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麻园路中国移动公司对面人行天桥路段时,该车碰撞在被告严斑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编号“9”号环卫车的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2,646.62元。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BB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斑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申请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原告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虽然被告七星关区城市管理局所有的编号为“9”号环卫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了保险,但是当原告持相关依据向被告索赔时,却遭到三被告拒绝,被迫无奈,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严斑、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连带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10,312.45元,此款判决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五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原告与魏太全结婚后居住在德溪街道××烂泥村。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严斑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三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药费12,646.62元。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严斑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病历不完整,且治疗清单中有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用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四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五组:收据、租赁合同、证人身份证及证人梁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一家自2014年3月在毕节城区二卫校后大门梁某家租房居住。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严斑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书面答辩称:严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他是我们大队的职工,我们不主张追加葛永会作为共同被告。严斑与葛永会的过错行为发生时间不同,没有基于共同的过失而侵权,是两个不同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严斑与葛永会之间的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缺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且答辩人并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编号为“9”的环卫车所有权人××城市综合××队,即使严斑的过错行为构成职务侵权,但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对该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严斑的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机动车合格证、购买发票、保险单,用以证明“9”号环卫车属于该单位所有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及被告严斑、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严斑答辩意见同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一致。被告严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当庭辩称:“9”号环卫车用发动机号贵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人为原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管理局;二、本案中我公司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为10,000.00元,超过部分因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应承担30%;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构成伤残待原告举证后再作答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能按30元每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由5个被扶养人,不能简单累加,综合不能超过上一年度,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建议支持2,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原告及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严斑均无异议。第二组:代抄单、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人为原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管理局;根据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医疗费只应在10,000.00元内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及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严斑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证据材料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烂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公证书,用以补充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及原告一户自2014年3月在毕节城区二卫校后大门梁某家租房居住的事实。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佐证原告一户身份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2,162.22元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一户自2014年3月起在毕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屏村梁某家租房居住至今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提交的证据能证明“9”号环卫车属于该单位所有及该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机动车承保资质、“9”号环卫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但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费不由该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梁满菊乘坐葛永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七星关区麻园路上段往清毕路方向行驶,23时许,当车行驶至麻园路中国移动公司对面人行天桥下面路段时,该车碰撞在被告严斑停放在此路段右侧道路边上的自编号“9”号环卫垃圾车的左后尾部,造成原告梁满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B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永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满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2,162.22元。经原告申请,七星关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自编号“9”号环卫垃圾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GHW9DAHXC6602027)车主为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原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管理局),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被告严斑系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梁满菊与魏太全共同生育了子女魏竹、魏润莲、魏红丽、魏兴乐、魏梁文、魏兴愿六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一户租赁梁某位于毕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屏村房屋居住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葛永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系葛永会与被告严斑共同过错造成,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葛永会负主要责任,严斑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葛永会及被告严斑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被告严斑系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承担。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已就其所有的自编号“9”号环卫垃圾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葛永会与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葛永会并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葛永会应承担的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七星关城区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梁满菊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12,162.22元;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生产行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436.33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9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24.22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元(100元/天×6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0元(10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此外,该费用还应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魏太全共同生育子女魏竹、魏润莲、魏红丽、魏兴乐、魏梁文、魏兴愿六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魏竹已成年,魏润莲、魏红丽、魏兴乐、魏梁文、魏兴愿分别为17岁、16岁、14岁、14岁、12岁,还应抚养1年、2年、4年、4年、6年,原告承担魏润莲、魏红丽、魏兴乐、魏梁文、魏兴愿1/2的抚养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14,377.07元(16,914.20元/年×(1+2+4+4+6)年×10%÷2);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59,536.35元(45,159.28元+14,377.07元);7、鉴定费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5,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96,659.12元,未超过被告毕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所有的自编号“9”号环卫垃圾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自编号“9”号环卫垃圾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自编号“9”号环卫垃圾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GHW9DAHXC6602027)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满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6,659.12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满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00元,减半收取1,2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帆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