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与张艳波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张艳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祯祥,男,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冷金柱,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艳华,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彦涛,男,1969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波,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的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祯祥的委托代理人冷金柱,上诉人张艳华、上诉人张彦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被上诉人张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艳波与张祯祥系父子关系。张祯祥与已故案外人孙喜凤系夫妻关系。张祯祥与孙喜凤生育三名子女,系张艳波、张艳华、张彦涛。张祯祥与孙喜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共有房屋三间、仓房三间及附属设施。该房屋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胜利居委会1、(22-1、69-1)/8,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005**号。2000年9月4日,孙喜凤立下遗嘱,将其与张祯祥共有房屋的一半财产由张艳波继承。2004年3月下旬,孙喜凤去世。2006年7月5日,张祯祥将其所有的另一半财产卖给张艳波,房屋价款为20,000.00元,并将其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张艳波,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张艳波要求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人拒不协助,张艳波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房权证字第005**号三间房屋、三间仓房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张祯祥,但该房屋系张祯祥与案外人孙喜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庭审中,张艳波提供孙喜凤遗嘱及张祯祥书写的卖房款收据证明诉争房屋为张艳波通过遗嘱继承及买卖行为合法取得。孙喜凤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虽对孙喜凤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艳波提交的孙喜凤立下的自书遗嘱本院予以采信。张祯祥将其所有的另一半房产卖给张艳波,并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张艳波,且有卖房款收据相佐证,张祯祥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虽张祯祥以买卖房屋存在欺诈行为,且买卖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为其抗辩,但张祯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张祯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胜利居委会1、22-1、69-1/8,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005**号的房屋及三间仓房归原告张艳波所有。二、被告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艳波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负担”。宣判后,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诉讼期间,张艳波提供的孙喜凤自书“遗嘱”系张艳波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孙喜凤不可能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全部给张艳波一人,而其他子女一间房产也不给,这不符合孙喜凤的心里愿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突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艳波的诉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艳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诉讼期间提供其母亲孙喜凤自书遗嘱及上诉人张祯祥书写的卖房款收据证明所诉争的房屋系通过遗嘱继承及买卖行为合法取得。上诉人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非张艳波合理合法取得,且孙喜凤的“遗嘱”系张艳波伪造,但张祯祥等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此,张祯祥等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张祯祥等三人协助张艳波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张祯祥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祯祥、张艳华、张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