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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于静诉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057号原告于静,女,199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A08商业楼三层9-20轴。法定代表人武月红,负责人。原告于静与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先锋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玉希、人民陪审员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先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1099元办理了健身年卡一张,当日开卡使用。2015年11月15日被告停止营业,被告应退还原告年卡费551元、私教课1350元,合计1901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9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被告超越先锋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于静向被告超越先锋公司支付了1099元,办理了卡号为B017589的健身卡年卡一张,当日开卡使用,该卡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8月17日,原告于静分别向被告超越先锋公司支付1500元和1800元用于购买健身私教课程。私教课程收费标准为150元每节。原告于静自述,1800元的私教课程已经完成,1500元的私教课程,上了一节,剩余九节未完成。2015年11月15日被告超越先锋公司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健身卡、超越先锋公司收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静与被告超越先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于静已向被告超越先锋公司支付款项办理了健身卡,双方之间即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超越先锋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和期限为原告于静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超越先锋公司在于静的年卡使用期限内停止营业,造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于静要求退还剩余年卡费用及未上完的私教课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静要求被告超越先锋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于静剩余年卡费用及私教课费用一千九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超越先锋健身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悦代理审判员  宋玉希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