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CEKXXX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环城路往内环路旧货市场方向行驶至环城路二职高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贵CUX**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李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7mg/100ml。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何某车辆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张某、甘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理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案发后已赔偿了对方车辆全部损失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