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7时30分许,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郭某某、李某某因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将其从敦化市大桥乡解放村带往敦化市医院进行采血检测。途中被告人刘某某对郭某某、李某某二人进行辱骂,到达敦化市医院门前时,刘某某拒不配合采血工作,与郭某某撕扯,并殴打郭某某。后在敦化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配合下,将其强制带至医院内。在采血过程中,刘某某再次用拳头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颈部划伤长度大于5.0cm,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郭某某、李某某人民警察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现已通过赔礼道歉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