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广兴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朝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广兴漂染有限公司,周朝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681号原告:晋江广兴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谋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阳,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广兴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朝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漂染布料,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拖欠原告染费260150.1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60150.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确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也确实结欠原告染费,但具体数额被告无法核实;被告在酒后签订结欠单据,签名亦好像不是被告本人的笔迹,故被告申请对欠款凭证上欠款人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本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已经泉州市中院人民法院(2016)闽05民辖终432号民事裁定书处理完毕。本院遂即给原、被告双方重新安排了举证期限,但被告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及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签名异议及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其在应诉、答辩及重新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染费260150.1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均无异议;对欠款凭证有异议,被告确实拖欠原告染费,但被告已忘记具体数额,欠款人处“周朝阳”签名好像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结欠原告染费,但其主张系酒后签署结欠单据,并且无法确定就是本案的欠款凭证,然而被告事后并未报警、催要凭证或要求原告重新核算,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漂染布料。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染费260150.15元。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染费。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染费26015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染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广兴漂染有限公司染费260150.1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周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