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常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昌黎县泥井镇赵家港村因与本村村民常某乙有恩怨,误将村民常某丁家房后由花生秧子和玉米皮堆成的柴火垛点燃,被常某丁发现后逃跑。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甲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丁的陈述,证人常某乙、常某丙、赵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常某甲进行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其当庭辩解称,我和常某乙家有矛盾,之前打过架,但那天晚上我没有去常某丁家点火,也没有碰到过常某乙和常某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丁同在昌黎县泥井镇赵家港村居住。2015年4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甲将被害人常某丁家堆放在房后由花生秧子和玉米皮堆成的柴火垛点燃。在被告人常某甲实施放火行为时,被出去串门的被害人常某丁发现。被害人常某丁对被告人常某甲边喊边追,被告人常某甲起身往北跑向其哥常某丙家院子,被害人常某丁追过去想把常某甲拽住,但被告人常某甲跑到院子里并关上门。在此期间,常某丁家东邻居常某乙出来时也看到着火,并看到常某丁追赶常某甲。常某丁敲门但被告人常某甲不开,随后被告人常某甲向北往院里走去。被害人常某丁与常某乙等赶到现场的村民共同将火扑灭,并于当晚打电话报警。当晚,昌黎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及现场勘察后,在常某丙家院里发现一排脚印并予以提取,并在搜查被告人常某甲家时从其居住的西屋炕下发现一双布鞋,遂予以扣押。经昌黎县公安局进行物证鉴定,提取的鞋印与常某甲右脚样本鞋印为同一只脚鞋所留。另查明,被害人常某丁家东邻为常某乙家,北邻街道,街道北侧为常某丙家。常某甲家位于其哥常某丙家北排。被害人常某丁家为六间砖木结构平房,房檐下有电话线经过。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常某丁家东部三间平房北侧空地上堆放的柴草堆处。柴草堆长4米,宽4米,距离常某丁家平房北墙5米,东侧距常某乙家住房西墙2米,柴草堆东侧1米处靠常某乙家西墙堆放有3米长,1米宽,高1.2米的杨树树根。2015年4月21日晚上,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常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常某甲供述及辩解称,我小名叫富灵(音)。2015年4月21日下雨着,但雨下得不太大,当天我没去我大哥常某丙家。当天晚上,我吃完饭就睡觉了。2、被害人常某丁陈述,我来报案,我家的花生秧子垛被我们村的常某甲点着了。2015年4月21日晚上19点半,我出去绕,绕到赵志成家,赵志成家东邻居是常某甲哥常某丙家。赵志成家前院大门没关,我刚进他家大门,就发现我家后门口东侧的花生秧子和玉米皮被人放火点着了。火烧起来后,我透过火光发现点火的是我们村的常某甲,我就跑过去了。跑时说:“富灵,你点我柴禾”。常某甲小名叫付玲。常某甲往他哥常某丙家跑。我被石头绊了一下,倒地上了,常某甲就先跑到她哥常某丙家院里去了。我赶过去时,常某甲把门划上了。我骂她:“富灵(音),你点我家柴火干啥?”常某甲在门里面说:“我没点。”我听出来这就是常某甲的声音,我家东邻居常某乙也看到点火的是常某甲了。我在外边敲大门也没开,这时附近邻居都出来了,大家赶紧救火把火扑灭,然后我让别人报警了。被点着的是两亩地的花生秧子和五亩地的干玉米皮,堆成一垛,下面是玉米皮,上面是花生秧子,都是喂牲口的。放置在我家三间房北有四米左右远的地方,正对着我家三间房的东屋,我家房子是木椽子房顶的土房子,很容易着火。西边十米远的地方有一垛稻草,北边十米远有一垛玉米秸杆。着火的地方北边六米远的地方有处高压电线,是农村用的三相电。常某甲和我家东邻居常某乙因为盖房子有点矛盾,正好这些花生秧子也在我家东屋外面放着。3、证人常某乙证言证实,我家和常某丁家的房子挨着,我家在常某丁家东边。我家斜对着常某甲家,常某丁家正对着常某甲家,但常某甲一家子没在那个房子住,常某甲的亲哥常某丙在那个房子里住,常某甲一家在后排房子住。2015年4月21日晚上,我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就把我家后门打开了,我看到常某丁家柴火垛着了,而且我看见常某丁追着常某甲,后来常某甲跑到她家大院里去了,之后常某丁就踹她家大门,嘴里还说着“,你还放我的火”常某甲还说“我没放”。一边说一边往院里边奔着正房走了。院里边黑了,看不见去哪了。常某丁继续拽那个铁门,还踹门,把那个铁门弄坏了一块。这时常某丁堆放在后门口的柴草垛烧起来,我回屋取水救火。我端着水出来时,常某丁也开始端水救火了。我能确定我看到的人是常某甲,后来他俩对话时我也能听出她的声音,而且我出门时常某甲正往她家大院跑。常某丁家柴草堆垛有苞米皮子和花生秧子,是平时喂牲口用的。当天晚上常某丙家一直黑着灯,后来公安局民警去那个院里找脚印时正房灯才亮的,然后常某丙从屋里出来。我二哥常志臣和常某甲之前打过架,我拉着去了,现在我家和常某甲家也不说话。常志臣和常某甲家打架发生在常某丁家被放火之前,打架在前,放火在后面。4、证人常某丙证言证实,常某甲是我的亲妹妹,我家南对门是常某丁家。我现在住的房子房基地是我的,房子是常某甲给我盖的,我死后房子归常某甲。2015年4月21日晚上,天没黑我就睡觉了。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常某甲女儿。2015年4月21日晚上7点多钟我们吃完晚饭,我母亲常某甲收拾完碗筷后去院里关大门、喂狗,就回屋睡觉了,没出去过。她在外面关门、喂狗有十分、八分钟左右。派出所民警到我家敲门进屋后,说有人举报失火的事跟我妈有关系,让我们配合工作。民警到我家时,我妈正在睡觉,民警把我妈带到泥井派出所。常某丁家在我家南边,中间隔着我大舅家。6、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21日22时,昌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昌黎县泥井镇赵家港村西南常某丁家。东邻常某乙家,北邻街道,街道北侧为常某丙家。常某丁家为六间砖木结构平房,东侧三间平房过道屋北侧为单扇外开门,门内侧为木板外侧包有铁皮,上眼窗位置为木板,房檐为突出结构,见有突出木头房椽,房檐下有电话线经过。中心现场位于常某丁家东部三间平房北侧空地上堆放的柴草堆处。柴草堆长4米,宽4米,距离常某丁家平房北墙5米,东侧距常某乙家住房西墙2米,柴草堆东侧1米处靠常某乙家西墙堆放有3米长,1米宽,高1.2米的杨树树根。对常某丙家进行勘查,南门为单扇内开铁门,铁门西侧被破坏。北部为住室,南部为院子,西部为猪圈和棚子,院子内距离南门9米,距东墙4米处土路上发现一枚足尖向北的波浪形花纹鞋印,该鞋印长26厘米。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后绘制了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用石膏灌取方法在常某丙家院子里提取鞋印一枚。7、昌黎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公诉机关2015年10月21日出示的物证布鞋一双证实,2015年4月21日22时05分,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常某甲家进行了调查了解及现场勘察后,在常某甲大哥家院里发现一排脚印。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侦查员依法对常某甲家进行了搜查。在常某甲女儿赵某在场下,民警从常某甲住的西屋炕下发现一双布鞋,赵某称这双布鞋是其母亲常某甲的。昌黎县公安局将这双布鞋予以扣押。8、昌黎县公安局《足迹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现场检材现场鞋印石膏模型一枚及样本检材常某甲穿用的布鞋一双,委托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物证检验。经鉴定,现场鞋印与常某甲右脚样本鞋印为同一只脚鞋所留。9、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19点多钟,昌黎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了解及现场勘察后,到常某甲家中将常某甲传唤到公安局,于次日将常某甲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甲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案发当晚未离开家,但案发当晚在常某丙家提取的脚印经鉴定系常某甲所留,且被害人常某丁陈述、证人常某乙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在案发现场,因此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甲案发当晚未离开家的内容虚假,不予采信。被告人常某甲、证人赵某证实的其他内容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在居民居住区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常某甲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赵继明人民陪审员 项朋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广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