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吴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柯仙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建军。法定代理人:宋梅香(系吴建军之妻),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再审申请人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建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志,被申请人吴建军的法定代理人宋梅香与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日,一审原告吴建军起诉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吴建军在广厦公司的财富广场从事工地后期杂活工作时不慎触电受伤,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32万余元,广厦公司仅支付不足14万元,吴建军已经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为维护吴建军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广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吴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建军两户口本,证明吴建军与法定代理人、被抚养人的关系及信息。2.广厦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广厦公司有用人资格和建筑施工承包资格。3.120派车单,证明吴建军受伤时间在2013年8月10日上午11:06分之前,即在工作时间11:30分内受伤。4.住院病历,证明吴建军受伤的程度并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50天。5.诊断证明,证明吴建军受伤并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6.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该阶段医疗发生额。7.未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证明该阶段医疗发生数额。特护材料费,证明吴建军已支付了该费用。8.辅助医疗器具费,证明吴建军已支付了该费用。9.部分特护材料费,证明吴建军已支付了该费用。10.养品发票,证明吴建军已支付了营养费。11.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宿费,证明吴建军已支付了该费用(依鉴定及病情需二人护理)。12.交通费票据,证明吴建军已支付该费用。13.证人宗某夫妻近期在广厦公司工作时照片,证明宗某与广厦公司有利害关系。14.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建军受伤后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应符合的相应标准。广厦公司答辩称,吴建军所述部分不属实,宗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他们和吴建军、王继英、吴爱格、郑爱叶在财富广场中午11点多干完活以后,在财富广场21号楼一楼大厅内做饭时因没电,吴建军发现电线的闸刀没有,就过去推闸刀,他推闸刀后回来时踩到电线上,他们听到吴建军“啊”的一声,然后看到吴建军倒在了地上的钢管上面受伤,并不是在工地干杂活时不慎触电受伤。做饭的电线是吴建军从家中带来的,他和李某从四楼扯下来的。他们当时接电线时没有和工地上的负责人商量,工地上也不允许私自接电线。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吴建军触电受伤是由于吴建军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广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广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作息时间表四份,证明广厦公司工地作息时间有明确规定,上午都是11点下班,从而证明吴建军在出事时是下班吃饭时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出事,吴建军具有明显过错。2.杂工工作记录三页,证明吴建军以及其他杂工的工作内容、工时记录,吴建军在出事时,并不是从事工作内容时出的事,而是在毫不相干的21号楼出的事,吴建军具有明显过错。3.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证明施工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时,有严格的工地管理规定,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不允许在施工现场做饭,更不允许私扯、私拉电线,吴建军之所以出事,完全是由于吴建军在现场私扯、私拉电线,进行做饭引起,吴建军具有明显过错。4.医院住院收费专票据1份和领款证明单5份,证明广厦公司在吴建军出事后先后为吴建军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47500元。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建军与宗某、李某、王继英、吴爱格、郑爱叶等人受雇于广厦公司,在其财富广场工地干杂活。2013年8月10日上午11时11分前,吴建军等人在财富广场21号楼大厅内准备做饭时,因没电,吴建军去四楼将闸刀推上,回来时踩到电线上触电受伤。宗某、李某证实,吴建军触电的电线,是吴建军与李某私自从四楼接的线,用来做饭、给电动车充电用。吴建军等人接电线没有经过广厦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广厦公司也不知道吴建军等人接电线之事。吴建军等人在财富广场干杂活,发生事故期间,早上6:30时上班,下午5:30时下班,发生事故是在中午休息做饭时。2013年8月10日吴建军受伤后,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5421.38元,其中广厦公司支付89500元。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9月6日吴建军转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同年10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7800元。主要诊断为:××。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继续留置胃管,鼻饲营养均衡饮食;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更换气管套管,注意湿化,及时消毒,防止感染,定期更换导尿管,必要时膀胱造瘘;4.定期门诊复查血、尿常规、肝功、生化、卡马西平血药浓度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3年10月28日入住东明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3月16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3月27日第二次在东明县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23149.6元。吴建军未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单据23张,其中5张单据没有吴建军的姓名,下余18张单据,计款1083.1元。吴建军为购置辅助医疗器具,支出3200元。吴建军发生事故后,购置尿裤、尿垫、湿巾、卫生纸等护理材料单据69张,计款9775元。吴建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单据70张,计款3460元,其中66张单据是两本单据中的相连单据。吴建军住院期间,购置营养费单据6张,计款3794.5元。吴建军住院期间,吴建军及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8286元。2014年4月22日吴建军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吴建军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4】临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建军电击伤致“呼吸循环衰竭,××”遗留的后遗症属一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长期护理,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残后拟为1人,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拟为12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支出鉴定费4000元。吴建军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宋梅香、其女儿吴洁静护理,出院后有其妻宋梅香护理,宋梅香、吴洁静均是农村户口,打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吴建军以从事建筑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吴建军与宋梅香的儿子吴腾飞,2001年10月1日出生;吴建军母亲宗美兰,1949年6月9日出生,宗美兰共有3个子女。庭审中,吴建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0640.8元。另查明,吴建军住院期间,广厦公司支付给吴建军医疗费147500万元,其中现金58000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496元。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建军受雇于广厦公司,在财富广场干杂活,中午休息做饭时,踏到吴建军等人私自扯的电线上,触电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建军所触电线在广厦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电费由广厦公司缴纳,故该段线路的产权归广厦公司所有。《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1.0.3建设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20/380V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规定:3采用二级漏电保护系统。广厦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疏于管理。广厦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中工地安全综合管理奖惩制度第7条规定,工地和生活用电,须经工程部批准,由工程部派人安装,违者视情处当事人罚款20-200元,如出现任何问题,一切后果都由当事人自负。经过质证,吴建军认为广厦公司的安全管理规定,吴建军并不知道,广厦公司也没有告知吴建军等人,广厦公司的该项规定违背了《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广厦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建军等人如果需要用电,应告知广厦公司,让专业技术人员接线,吴建军系成年人,明知私自扯拉电线,具有危险性,仍私自接线用电,造成吴建军触电受伤,吴建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吴建军、广厦公司的具体情况及过错程度,吴建军承担事故的30%,广厦公司承担事故的70%为宜。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吴建军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部门出具的文书,并且是吴建军与广厦公司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建军提供的东明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建军没有住院时,在医院购买药品的23张单据中,其中5张没有吴建军的姓名,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其他18张单据的费用及其在医院外的药品销售机构购买西药的费用,系吴建军医病所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建军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吴建军因伤治疗、复查、鉴定的合理支出,并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建军提供的住宿费单据多数是单据号码相连,但住宿费为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吴建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导致吴建军一级伤残,使吴建军身心遭受极大创伤,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伤害,给其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困难,吴建军请求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建军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吴建军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其妻子宋梅香、女儿吴洁静护理,出院后有其妻子宋梅香护理,宋梅香、吴洁静系农村户口,在吴建军受伤前,以打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故吴建军的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按照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建军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82077.73元;2.残疾赔偿金212400元;3.误工费33052元;4.护理费826422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6590元;6.交通费8268元;7.住宿费2000元,8.营养费2520元;9.辅助医疗器械、材料费1297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18482元、其母3696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1491751.73元。吴建军承担30%,即447525.52元;广厦公司承担70%,即1044226.21元。广厦公司已支付吴建军147500元,应从广厦公司应该支付给吴建军的费用中减去,广厦公司再支付给吴建军89672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建军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6726.21元;二、驳回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6元,鉴定费4000元,由广厦公司16767元;由吴建军负担5459元。广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建军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私拉电线做饭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吴建军触电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与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广厦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的费用过高,超出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审判决为吴建军购置的辅助医疗器具费和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正规单据相佐证;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考虑中间重合年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吴建军答辩称,广厦公司说是11点下班不属实,而宗某在证言中证实他在11点20分在工作时准备下班,因此下班时间应在11点半;吴建军没有私自拉扯电线,因为四楼的电线接口处是广厦公司的配电箱、开关箱,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规范》第8.3.2条“配电箱、开关箱应当配锁,并由专人负责”。如果吴建军接了电线,也是广厦公司同意和指示的;一审判决依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规范的判决正确,因为广厦公司的出事楼房并没有交工,因此适用该法条正确,就建筑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是建设部公告第322号,因此它具有强制力,一审中的鉴定意见是吴建军委托法院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符合规定。在一审开庭时广厦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任提出异议,但未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根据广厦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为吴建军购买的尿裤、湿巾、卫生纸、尿垫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告知,但根据吴建军的实际情况,吴建军躺在病床上已成植物人,所发生的上述器具费是应该发生的,费用一天接近40元;因为住宿费吴建军是分阶段和宾馆结算的,发票是定额发票,因此发票的号码有连续性;关于交通费,也是吴建军实际发生的,详细情况在证据封面有详细的说明;5万元的精神抚慰赔偿金并不高,吴建军因长期躺在病床上给家人造成的痛苦是极大的;计算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吴建军在一审请求数额上减去了广厦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47500元,一审判决的数额符合规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是否超出赔偿范围和标准。关于焦点问题一,吴建军是广厦公司的雇员,在其财富广场工地干杂活。2013年8月10日上午11时11分前,吴建军准备在财富广场21号楼做饭时,踩到了吴建军和他人从四楼接下来的电线上,致使触电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21楼主体已完工,但尚处于广厦公司的管理之下,其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广厦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广厦公司作为吴建军的雇主,应该对雇员吴建军的触电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吴建军系成年人,明知私接电线做饭的危险性而为之,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据定广厦公司承担触电事故的70%责任,吴建军承担触电事故的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审理中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吴建军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虽无吴建军和广厦公司的共同选定,但在一审庭审中广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并未在合议庭指定的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为吴建军购置辅助医疗器具费、护理材料费和营养费等,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考虑到吴建军因事故导致一级伤残“植物”状态,长期卧床,上述费用确为吴建军医疗、生活所需,予以认可;住宿费单据虽为相连单据,但考虑到住宿费用的分阶段结算,确为吴建军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并无不当;吴建军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是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规票据为凭,予以认可。一审中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部分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建军电击伤致“呼吸循环衰竭,××”遗留的后遗症属一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长期护理,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残后拟为1人,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吴建军护理人数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吴建军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经审查,吴建军在受伤前,以打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导致吴建军一级伤残“植物”状态,使其身心遭受极大创伤,给其家人带来极大伤害,给其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困难,一审判决据此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经审查,吴建军与宋梅香的儿子吴腾飞2001年10月1日出生;吴建军的母亲宗美兰1949年6月9日出生,宗美兰共有3个子女。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吴建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6160.83(7393÷2+7393÷3),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广厦公司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厦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2767元;由吴建军负担4006元。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广厦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没有依据。在一审时,广厦公司提交的作息时间表,证明广厦公司工地作息时间有明确规定,上午都是11点下班,证明吴建军在出事时是下班吃饭时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出事,吴建军具有明显过错。提交的杂工工作记录,证明吴建军以及其他杂工的工作内容、工时记录,吴建军在出事时,并不是从事工作内容时出的事,而是在毫不相干的21号楼出的事,吴建军具有明显过错。提交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证明施工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时,有严格的工地管理规定,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不允许在施工现场做饭,更不允许私扯、私拉电线,吴建军之所以出事,完全是由于吴建军在现场私扯、私拉电线,进行做饭饭引起,吴建军具有明显过错。证人宗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他们和吴建军、王继英、吴爱格、郑爱叶在财富广场中午11点多干完活以后,在财富广场21号楼的一楼大厅内做饭时因没电,吴建军发现电线的闸刀没有推,就过去推闸刀,他推闸刀后回来时踩到电线上,他们听到吴建军“啊”的一声,然后看到吴建军倒在了地上的钢管上面受伤,并不是在工地干杂活时不慎触电受伤。做饭的电线是吴建军从家中带来的,他和李某从四楼扯下来的。他们当时接电线时没有和工地上的负责人商量,工地上也不允许私自接电线。吴建军受伤,一是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二是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工作的地点;三是发生事故的时候,吴建军并没有从事其应从事的工作内容。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吴建军触电受伤是由于吴建军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广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广厦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供用电营业规则》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判决广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吴建军出事的楼房还没有完工,还没有交付使用,还没有到安装供电设施、设备的时间。吴建军做饭的电线是吴建军从家中带来的,是他和李某从四楼私自扯下来的。原审判决依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中1.0.3的规定,认为广厦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疏于管理没有任何根据。广厦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中工地安全综合管理奖惩制度第7条规定,工地和生活用电,须经工程部批准,由工程部派人安装,违者视情处当事人罚款20-200元,如出现任何问题,一切后果都由当事人自负,吴建军早已知道广厦公司的上述安全管理规定。《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前半部分是一般规定,即事故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法条的后半部分是除外规定,即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存在过错,产权人不承担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吴建军系成年人,明知私自扯拉电线,具有危险性,仍私自接线用电,造成吴建军触电受伤,吴建军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三)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吴建军与广厦公司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违背基本事实,该意见书是吴建军单方委托的,广厦公司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并没有参与,况且广厦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2.原审判决吴建军为购置辅助医疗器具,支出3200元;判决吴建军发生事故后,购置尿裤、尿垫、湿巾、卫生纸等护理材料单据69张,计款9775元;判决吴建军住院期间,购置营养费单据6张,计款3794.5元。但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正规单据相佐证。3.原审判决吴建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单据70张,计款3460元,但其中66张单据是两本单据中的相连单据,应当无效。原审判决吴建军住院期间,吴建军及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8286元,明显超出乘坐市内公交车的标准。综上,广厦公司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吴建军承担。吴建军答辩称,(一)吴建军受到事故伤害,广厦公司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1.吴建军受伤原因与其工作有不可分性或其在工作中受伤。2.吴建军不是在接线时触电受伤,电线的产权归属广厦公司。3.吴建军在广厦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结合吴建军所受伤的情形,广厦公司应有证据证明吴建军受伤的原因。否则,根据公平原则,广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鉴定机构是广厦公司与吴建军共同委托的,对鉴定意见不服,广厦公司未在法定的七日期限内重新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再审时,广厦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是2011年5月13日广厦公司与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份是2014年8月5日的涉案21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份是2014年8月16日的21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证明吴建军发生事故的21号楼已经发包给东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的时间2014年8月5日,验收备案时间是8月16日。吴建军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足以说明发生事故的电线产权不属于广厦公司所有和管理,并且吴建军也承认工作范围是5、6号楼,不是21号楼。吴建军一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东方公司在涉案工程无法施工下去了,涉案工程是广厦公司自己施工建设的。二审庭审笔录中广厦公司有相关的陈述。吴建军一方提交吴建军受伤时拨打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记载的电话呼入时间是11:08分49秒;还有一份是吴建军一方标注的5号楼和6号楼位置的照片。广厦公司认可120电话受理登记的内容,对于5号楼和6号楼位置的照片系吴建军一方标注。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首先,吴建军受雇于广厦公司,在财富广场干杂活,中午休息做饭时,踏到吴建军等人私自扯的电线上,触电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吴建军所触电线在广厦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电费由广厦公司缴纳,故该段线路的产权归广厦公司所有。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1.0.3建设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20/380V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规定:3采用二级漏电保护系统。广厦公司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疏于管理。广厦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中工地安全综合管理奖惩制度第7条规定,工地和生活用电,须经工程部批准,由工程部派人安装,违者视情处当事人罚款20-200元,如出现任何问题,一切后果都由当事人自负。经过质证,吴建军认为广厦公司的安全管理规定,吴建军并不知道,广厦公司也没有告知吴建军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广厦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建军系成年人,明知私自扯拉电线具有危险性,仍私自接线用电,造成自己触电受伤,吴建军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吴建军与广厦公司的具体情况及过错程度,吴建军承担事故的30%,广厦公司承担事故的70%为宜。其次,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吴建军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吴建军与广厦公司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加付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权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