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毛长山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103号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磊,郑州市惠济区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山诉称,原告在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公开2016年1月12日惠济区政府收到申请人毛长山向贵单位邮寄《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惠济区政府哪位领导负责调查此事的,处理结果是什么?”被告的答复是“本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你提交的邮政单号为XB03821263141的举报投诉信,你投诉举报的内容本机关已于2016年1月12日转交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处理,建议你向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咨询”。被告的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没有准确回复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回复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中要求的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准确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长山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对毛长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人民来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或者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事项系要求被告对反映的行为进行调查后并告知案件负责人及查处结果,上述内容不符合行政信息(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构成要件。二、接到原告申请的当日,也就是2016年1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作为信访事项转交给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处理,并无不当。同时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对被告的来访事项进行了书面回复。三、被告在信访程序进行的同时,于2016年3月7日办理延期回复,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书面告知,告知信访承办单位和联系方式并使用邮寄方式送达,符合“政府信息不存在”时的回复程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毛长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封面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上述信件。第二组证据:《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据、答复、邮寄单据及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给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并告知毛长山,回复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办理延期回复后,于2016年3月23日告知转办结果,未超出法定的30个工作日,回复以书面方式并且以邮寄形式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回复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对第二组证据,对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正是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申请的事项是要求惠济区政府履行查处职责,区政府没有查处职权;申请以信息公开的形式,但是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对依据本身本院不作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毛长山向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2016年1月12日惠济区政府收到申请人毛长山向贵单位邮寄‘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惠济区政府哪位领导负责调查此事的、处理结果是什么?”。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本机关关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你提交的邮政单号为XB03821263141的举报投诉信,你投诉举报的内容本机关已于2016年1月12日转交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处理,建议你向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咨询。原告不服该答复,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答复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中要求的内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准确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毛长山要求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对其邮寄的“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其公开“被告哪位领导负责调查此事以及处理结果”的申请,属于原告对举报投诉结果的问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