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元德、高玉军房屋拆迁安置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德,高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杨元德,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高玉军,男,汉族,工人,住址大同市矿区。原告杨元德与被告高玉军房屋拆迁安置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德、被告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享有的一套同煤集团两区改造安置楼房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帮助原告抓房号。因被告在分房时未到场,导致原告无法分得房子。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0万元。被告高玉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购买房屋手续,被告花4万元交付房管部门。现房屋手续尚未办理,被告未分到房屋。现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户籍登记卡、被告拆迁安置住房缴款单、被告书写保证书及收条、转让房屋手续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享有的、已预缴房款4万元的同煤集团两区改造安置楼房手续,以9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给付被告9万元,被告交付原告房屋预缴款单。2013年8月1日,被告又以借款为由向原告索取购房款1万元,并给原告书写保证书,承诺以后不会因房屋问题再向原告索取钱款,且会帮助原告抽取房号。其后被告未分得房子,现因刑事犯罪在服刑期间。经向同煤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调查,同煤集团两区改造安置楼房是分配给被拆迁住户的,不允许个人私下交易。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购买权,系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棚户区改造(简称两区改造)拆迁安置范围内的房屋购买权,依照同煤集团两区改造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该安置房属于政府和企业的惠民工程,其安置、补偿对象具有特定性,不允许交易。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购房款10万元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元德与被告高玉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元德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桂芬审判员 王冬梅审判员 高秀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