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年6月22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楚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太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发展大道俊才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楚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302.2mg/100ml。经鉴定,楚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87mg/100ml。被告人楚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拘役三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