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治与被告李万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治,李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812号原告刘少治,男,住大连市。被告李万军,男,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穆秀华(被告母亲),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世国,(被告父亲),住大连市。原告刘少治与被告李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5、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治、被告李万军的委托代理人穆秀华、李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治诉称,原告系龙海浴池锅炉工,2016年1月16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在烧锅炉时,被告说砸煤影响其休息,被告进到锅炉房内,将原告打倒,后原告到前台找老板报警,被告又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5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万军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2日晚,被告母亲因砸煤问题去找原告,双方发生争吵。2016年1月16日,被告母亲路过锅炉房门口时,原告辱骂被告母亲,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母亲回到家里报警,报警后,被告母亲回到楼下,原告继续骂被告母亲,被告在楼上听到后下楼,用小木棍打了原告的左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在沙河口区沙能街*号龙海浴池,原告刘少治与被告李万军的母亲之前因砸煤问题产生矛盾,当天,双方碰见后又互相对骂,被告李万军听到后,赶到现场,用木板打了原告,之后在浴池吧台,原告与被告再次见面后,又互相辱骂,原告用铁棍打在被告的后背,之后被告将原告摔倒,用脚踹原告的嘴部和头部,造成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大连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车送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口外伤,原告花费急救中心费用245元,原告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236.76元。原告于当日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口外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口外伤,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473.04元,该院于2016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70元。被告李万军因其侵权行为,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少治因此次事件,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少治本次被打致伤住院期间用药及检查,属于诊断检查及对证治疗,可认定用药合理。除2016年1月28日门诊CT检查外余辅助检查可认合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公安卷宗(一册)、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权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因其母亲被原告辱骂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具体、明确,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3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医疗费为868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原告应休息2周,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88.42元(33591元÷365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5天,其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合理,该项费用为500元(10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00元,根据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陪护标准可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陪护费用为500元(10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事发当日,原告系被急救车送至医院,急救费当中包含了乘车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看病次数,本院酌定20元,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993.22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7695.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95.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2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5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荣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