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元虎与陈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林,郑元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林。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虎。委托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少林为与被上诉人郑元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少林、郑元虎于2014年一起合伙经营服装生意。2015年2月3日,双方的朋友钱某作为公证人,对双方的合伙事务一起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协议以《公证书》的形式签订,约定:陈少林给付郑元虎175000元,8月份付50000元、10月份前付清。陈少林、郑元虎及公证人钱某均在《公证书》上签名确认。之后,陈少林于2015年8月份支付郑元虎50000元、10月31日支付郑元虎30000元,余欠95000元拖欠未还。郑元虎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少林偿还9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元虎、陈少林之间的合伙协议关系依法成立。郑元虎退出合伙事务后与陈少林进行结算,陈少林应按约定给付郑元虎合伙结算款。现陈少林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欠95000元拖欠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郑元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少林辩称合伙期间存在亏损,等外债收回后再给郑元虎,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少林应支付郑元虎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陈少林承担。陈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并未就合伙进行最终结算,《公证书》是在郑元虎逼迫下签署,违背陈少林真实意思表示。二、合伙体尚有二、三十万货款未收回,郑元虎理应承担一半,陈少林无需支付诉争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元虎的原审诉讼请求。郑元虎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17.5万元是双方经结算后所出具的欠条。双方从2014年开始从事服装生意,总共产生60多万利润,每人分到31万多。经中间人调解,以涉案欠条17.5万元来结算。2、上诉人在一审中都已经承认《公证书》的内容,其是在看了《公证书》的内容后签字确认的,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维持原判。陈少林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三份,拟证明有122290元、61215元、51000元三笔货款至今未收回。2、托运单,拟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印证第一组的欠条。郑元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是散伙后,上诉人自己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陈少林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元虎主张债权,已提供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钱某签字确认的《公证书》作依据,若无确切相反证据,应予认定。陈少林否认债权,认为案涉《公证书》系受郑元虎逼迫而作出,未提供切实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事实上,《公证书》已清楚表明系对双方债务的结算,且陈少林已部分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陈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