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会杰与邓焕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杰,邓焕新,于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577号原告赵会杰,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邓焕新,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于桂华,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会杰诉被告邓焕新、于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焕新、于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会杰诉称,邓焕新、于桂华系夫妻关系,与赵会杰认识。1996年,赵会杰在太阳岭煤矿有集资款,其帮助邓焕新在煤矿赊购1340吨煤,后赵会杰以本人的集资款为邓焕新付煤款20多万元,邓焕新承诺很快还款。经赵会杰催要,邓焕新于2000年之后,几次还款,至2008年8月24日,邓焕新尚欠120000元,为赵会杰出具欠据1枚;2012年1月6日,赵会杰向邓焕新催要欠款,双方协议邓焕新尚需向赵会杰给付30000元,约定每年偿还10000元,邓焕新、于桂华共同为赵会杰出具欠据1枚。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2月14日,赵会杰到二被告家中索要欠款,经协商,邓焕新、于桂华为赵会杰出具30000元欠据1枚,约定邓焕新、于桂华如在2015年12月份还款只需还20000元。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赵会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焕新、于桂华立即偿付欠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计48个月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邓焕新、于桂华负担。邓焕新、于桂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赵会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3枚,证明邓焕新、于桂华欠款30000元的事实。2,证人崔联的当庭证言,证人证实赵会杰几次向邓焕新催要欠款。经本院审查,赵会杰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邓焕新、于桂华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赵会杰起诉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赵会杰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邓焕新、于桂华欠款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债务重新确认为30000元,虽然约定如2015年12月份还款只需偿还2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赵会杰主张二被告按30000元履行债务应予支持。双方对于欠款利息及履行期限均没有约定,赵会杰主张二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债务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焕新、于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焕新、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会杰欠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邓焕新、于桂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会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宛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