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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征寿与吴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寿,吴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71号原告张征寿,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吴祥锋,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浦城县。原告张征寿与被告吴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遂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祥锋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祥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祥锋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张征寿出具借条,证明借款40000元(备注此前所写借条作废),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祥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祥锋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张征寿与被告吴祥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祥锋未偿还40000元借款,致使其与原告张征寿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祥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征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艳代理审判员  林光辉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振芳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