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从丹阳市访仙镇“超力生态园”出发,沿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丹东公路与访仙东路丁字路口后沿访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访仙东路“朋友圈饭店”门口,在停车过程中将姜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苏L×××××号中华轿车的前保险杠等部位撞坏。姜某报警后,民警在王某甲暂住地将其查获并带至窦庄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就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商某、范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