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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晓会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晓会,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645号原告南晓会,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本市湛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南晓会诉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晓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晓会诉称,原告系卫东区众盛水暖机电物资供应站负责人,负责经营水暖机电、五金工具、劳保用品等。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管子、水暖配件等材料共计人民币151656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6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管子、水暖配件等材料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151656.1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于2015年5月21日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欠新华路材料款春节前一定解决,6月底解决5万元整;保证人李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保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配件等材料,原告已经完成交付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上述材料后,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付款时间,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1656元的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晓会支付货款151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