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丽进、张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丽进,张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169号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佑宏,男,1保山市隆阳区人,该农村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丽进,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张顺昌,男,1保山市隆阳区人,系杨丽进之夫。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杨丽进、张顺昌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宏、白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进、张顺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丽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丽进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从事养殖业,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杨丽进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杨丽进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被告张顺昌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并承诺用与被告杨丽进共有的上述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日向被告杨丽进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2月21日前的贷款利息14679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欠原告应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3366.50元,本息合计4233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3366.50元;2、原告对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丽进、张顺昌未应诉答辩。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丽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用其名下房地产为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顺昌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5、《检查记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对二被告行使债权催收借款的事实;6、《贷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金额为223366.5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丽进、张顺昌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丽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丽进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从事养殖业,贷款期限3年(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杨丽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杨丽进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顺昌向原告作出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承诺用与被告杨丽进共有的上述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日向被告杨丽进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12月21日前的贷款利息14679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23366.50元,本息合计42336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丽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张顺昌向原告作出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就没有按照约定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33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该抵押物的变卖款或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进、张顺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丽进、张顺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丽进、张顺昌所有的位于隆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651元,减半征收3826元,由被告杨丽进、张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利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