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陆泳凯,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傅建国,董事长。上诉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联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松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效力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总承包运行费用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总承包运行商务合同》和《总承包运行技术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有签订合同的义务,均为履行义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有权向其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总承包运行费用,若合同不成立,则涉及总承包运行预付款项的返还问题,则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原告作为履行义务方以及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韶关市曲江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常州联慧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作为合同争议,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未约定情况下如何判断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三种合同类型之间以分号隔开,应理解为并列关系,即合同涉及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的,则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或“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不应同时适用或选择性适用,否则与立法本意不符,也会存在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下,又援引“其他标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明显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接收货币方为原告方显然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总承包运行费用,若合同不成立,则涉及总承包运行预付款项的返还问题,则原告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为理由将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货币与尚未实现的返还货币相混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总承包运行合同成立问题直接关系到原告企业生产以及公共环境问题,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使管辖地在韶关,也应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韶钢松山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本案《备忘录》履行地在答辩人住所地,答辩人诉请的争议均为双方就《备忘录》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对尚未签订的《总承包运行商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备忘录》权利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答辩人第一项诉请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基于双方是否按照《备忘录》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答辩人及上诉人住所地均为签订合同义务履行地,答辩人有权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答辩人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备忘录》第3条约定,预付常州联慧公司节能效益分享金及总承包运行费,待节能效益考核及总承包运行合同签定后按差额多退少补。现总承包运行合同未签订,则作为已收取预付款的申请人应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向已支付款项的答辩人履行退款义务,答辩人属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收取货币一方,答辩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属“本辖区重大影响的案件”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仅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后果仅仅涉及合同没有签订是否成立生效及返还预付款问题,并不属于重大影响案件,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韶钢松山公司系诉请确认《总承包运行商务合同》和《总承包运行技术协议》未成立、未生效及请求常州联慧公司返还总承包运行费用,在双方签订的《韶钢烧结烟气脱硫系统总承包运营移交会议备忘录》第3条中,双方约定预付常州联慧节能效益分享金及总承包运行费用,待节能效益考核及总承包运行合同签定后按差额多退少补。现韶钢松山公司主张《总承包运行商务合同》和《总承包运行技术协议》未成立、未生效诉请常州联慧公司返还总承包运行费用,接收货币一方即韶钢松山公司所在地韶关市曲江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为31208000元,按照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未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且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不便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常州联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州联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