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沾化区利国乡马营七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田某的小型轮式拖拉机托盘相撞。经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沾化区利国乡马营七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田某的小型轮式拖拉机托盘相撞,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由田某报案至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24日,田某报案至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抓获。(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某出生于1990年8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孙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孙某是有C1驾驶证。(5)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沾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沾化公安局利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明于2016年4月25日0时,提取被告人孙某的血样。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孙某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地点位于沾化区利国乡马营七村东西走向水泥公路。3.鉴定意见(1)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被告人孙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2mg/100ml。4.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4日21时50分许,他在地里浇地,因为累了就躺在小型轮式拖拉机托盘上休息,突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撞在了拖拉机托盘上,他就受伤了,随后他报了警。(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在利国乡马营七村东西走向水泥公路上发生了事故,撞了一个拖拉机托盘,让他过去,他到了以后,孙某对他说,为了报保险,让他说顶替车是他开的,随后交警到了以后,他说了实话。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孙某喝酒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马营七村村内东西走向水泥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他让张某顶替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