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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广胜与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胜,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01号原告:田广胜,被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706)。法定代表人:卡斯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广胜诉被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主审)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胜,被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广胜诉称,1、被告公司按规定,每月每天按15元,总计21天计算,向员工支付315元餐费补贴。��本人至今未收到2015年12月份的补贴;2、本人与被告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确立劳动地点为沈阳市,且之后无任何固定工作地点变动的协议。本人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在上海市因公务出差,按有关公司规定每天享受200元伙食津贴,200元住宿津贴,均无需提供发票,但公司拒绝支付此笔出差津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12月餐费补贴315元;2、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出差津贴(215.9.21-2015.12.3)29200元。被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股东决议,解散注销沈阳分公司,所有员工12月均无需继续在岗工作,所以无须支付原告12月份餐费补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去上海工作属于工作地点变更,非出差,在2015年8月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非因公务出差,无需支付出差津贴。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广胜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任高级供应商质量主管职位,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4个月,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为“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公司的办公地点北京或是公司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沈阳等)。如上述工作地点或在后续工作中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公司将提前通知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后被告单位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协商变更原告工作地点,自2015年9月起由沈阳变更为上海,并在职位描述中明确了具体工作内容,原告在当日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同意被告单位的安排。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25日原告田广胜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费用报销协议写明“本协议随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自动终止”,公司每月提供午餐津贴人民币3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不字[2016]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费用报销协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12月餐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费用报销协议约定“本协议随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自动终止”,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动合同通知书写明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餐费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的午餐津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津贴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单位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协商变更原告工作地点,自2015年9月起由沈阳变更为上海,并在职位描述中明确了具体工作内容,原告在当日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同意被告单位的安排,因此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变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予认定,原告并非在上海出差而是由单位安排在上海工作,不应按照出差标准享受津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广胜2015年12月午餐津贴人民��315元。二、驳回原告田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瑞迪瑞普质量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田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丹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