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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俞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95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进、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已不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缝纫机1台、电脑机1台、拷边机1台、55寸液晶电视1台,价值约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11万元对共同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还共同购买了2台挂式空调、1台冰箱、1个电视柜、1个书柜、一个茶水柜、2台电视、1套餐桌等,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共同购买了3台缝纫机、1台55寸液晶电视,现在被告处。还购买了2台挂式空调、1台冰箱、1个电视柜、1个书柜、一个茶水柜、2台电视、1套餐桌等,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调解和好的,可以判决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已不再具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些家电、家具,现在双方各自占有部分物品,均是各自生活、生产需要的,且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各自占有的物品价值相当,本院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确认双方现各自占有的物品归各自所有,不再重新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残值,该装修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出资装修的,理应属于共同财产,但是关于该部分的价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折价补偿方案,必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装修的残值。经本院释明,告知被告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邹某离婚;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