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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忠泽诉黄秀杰、杨建、吉林市勤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泽,黄秀杰,杨建,吉林市勤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2012号原告:李忠泽,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杰,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建,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黄秀杰,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勤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黄秀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忠泽与被告黄秀杰、杨建、吉林市勤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建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明、被告黄秀杰、被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杰、被告勤建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泽诉称:黄秀杰与杨建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黄秀杰、杨建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忠泽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每月30%。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欠款总额(本金及利息)合计91.2万元,并由勤建电力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被告向李忠泽提供坐落于某地面积分别为147平方米和286.33平方米的两处厂房及面积为2383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书号为:某市政某号的工业用地作为担保。根据双方约定,2016年7月28日前,被告应当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秀杰、杨建偿还欠款91.2万元;勤建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秀杰、杨建、勤建电力公司辩称:第一笔借贷发生的时黄秀杰知道,后期杨建有还钱也有借款黄秀杰就不清楚了,都是通过案外人赵永刚和杨建发生的,具体现尚欠多少黄秀杰不清楚。案外人赵永刚先找杨建,当时黄秀杰说已经还过钱,应该不欠这么多钱,杨建说又通过赵永刚借钱了,赵永刚让黄秀杰签字,说不会月月来找我们,当时黄秀杰就签字了,并承诺用电力公司的一块地用作担保,该地是在勤建电力公司名下,黄秀杰是法定代表人,所以盖的勤建电力公司的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李忠泽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杨建出具款项82万元。2014年3月24日,李忠泽通过案外人赵永刚以转账的方式向杨建出借款项28.8万元。2016年3月1日,李忠泽通过案外人赵永刚向杨建出借现金10万元。借款后,杨建给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6月28日,李忠泽、杨建经过对账并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双方因杨建生产用款欠李忠泽91.2万元。双方对账后,黄秀杰在该协议上补签了字,并加盖了勤建电力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约定勤建电力公司为黄秀杰、杨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于2016年7月28日前还清。后黄秀杰、杨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忠泽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黄秀杰抗辩称李忠泽主张的款项91.2万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李忠泽自认该协议体现的欠款确实存在利息,借款本金为70万元,利息包含按照4分利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李忠泽明确了自己的主张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此,被告方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根据李忠泽的诉讼请求和黄秀杰、杨建、勤建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黄秀杰、杨建是否尚欠李忠泽借款70万元,应否承担偿还义务,李忠泽诉请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勤建电力公司应否对黄秀杰、杨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李忠泽与黄秀杰、杨建之间经过对账后,确认欠款为91.2万元,但该欠款中存在按照月息4%标准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且被告亦抗辩称欠款中存在本金及利息,李忠泽自认借款本金为70万元,结合被告的抗辩及李忠泽的自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李忠泽当庭变更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黄秀杰、杨建应偿还李忠泽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李忠泽利息。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勤建电力公司在《协议》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故其应为黄秀杰、杨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勤建电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秀杰、杨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杰、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忠泽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李忠泽利息;二、被告吉林市勤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杰、杨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20元,由被告黄秀杰、杨建负担,被告吉林市勤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