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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欧建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建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99号罪犯欧建斌,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郴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建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另二同案犯共同民事赔偿15667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60号刑事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2008年3月2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9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14年4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欧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欧建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建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欧建斌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建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8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纬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