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宗英与付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英,付青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628号原告:王宗英,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兴杰,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付青新,女,汉族,1990年2月25日生。原告王宗英诉被告邓胜渠、被告付青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因无法找到借款人邓胜渠,撤回了对该借款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宗英及其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青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邓胜渠借用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约定逾期未还每月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付青新向原告承诺保证,对邓胜渠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借款期限届满,邓胜渠拒不归还借款,被告付青新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付青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青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邓胜渠向原告王宗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显示: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11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每月按本金10%追加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同时被告付青新出具保证书,自愿为邓胜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宗英向借款人邓胜渠提供借款2万元现金。后邓胜渠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两次每次1000元,委托被告付青新支付利息一次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曾因无法联系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2日找到担保人被告付青新,被告付青新又出具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我叫付青新为邓胜渠2013年9月30日担保的贰万圆到十二月30日还,若未还另加壹万圆违约金与利息,共计叁万圆,由我一人承担偿还责任。到期还完与我无任何责任。”2013年12月31日至今借款人未还本金。原告王宗英曾于2014年4月10日找到被告付青新,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邓胜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付青新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付青新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除约定被告将督促邓胜渠偿还借款本金外,还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到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由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1万元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万元还款责任。虽然借款人邓胜渠又通过被告付青新支付利息1000元,但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王宗英诉请被告付青新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及借款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月息5分,超过受法律保护范围,应依法将高出部分利息1200元折抵本金计算,故被告付青新承担还款本金应为188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本金30%计算,自愿放弃与被告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应以18800元为本金以24%年利率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付青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胜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青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英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以18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付青新承担上述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邓胜渠追偿;二、驳回原告王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付青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