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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曾任沧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次日沧州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姜某甲担任沧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仪电设备采购的职务便利,为济南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在设备采购中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31000元。其中,收受济南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给予的人民币46万元,收受北京某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姜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7万元,向邯郸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索要人民币21万元,向某某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袁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收受河北某某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收受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牛某给予的人民币2.1万元,收受邯郸市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收受北京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蒋某、姜某乙、袁某、乔某的供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牛某、徐某、韩某、冯某、张某、方某、邢某、刘某的证言;沧州某某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济南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沧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济南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价与阿里巴巴网上报价对比、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资清单、合同清单、招标手续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特殊业务处理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北京某某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奖惩制度、说明、邯郸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保信息确认书、代付凭证、招标书、邀标审批表、询价单、报价单、招标最终报价单、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担任沧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谅解,结合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