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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无业。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21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景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泰山区灵山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姚金宇驾驶的鲁S×××××(临时号牌)微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鉴定,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四日止。所判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营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