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希香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滕树春,宋海江,宋海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希香,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刘月秀,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李金龙,经理。被告:滕树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文仲,舒兰市司法局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宋海川,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邢玉霞,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系宋海川妻子。原告张希香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滕树春、宋海江、宋海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香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滕树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仲、被告宋海江、被告宋海川的委托代理人邢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原告张希香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滕树春驾驶夏利牌吉B6Ax**号小轿车沿舒兰市上营镇建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路与上营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在上营镇国税局西侧门前处撞到路上行人张希香,造成张希香右小腿毁损、脱套伤,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张希香受伤后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经医院建议前往上级医院系统治疗,现已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树春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滕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希香无责任。另知吉B6Ax**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海江,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滕树春驾驶该车辆正为被告宋海川家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宋海川作为被帮工人,应该与无偿为其提供劳务的被告滕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希香从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药费共计二十多万元,被告滕树春只垫付了95000元,原告实在无力继续承担高昂的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4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交通费4653元、住宿费210元、误工费45289.20元、护理费(一年)78542.64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费2000元,扣除被告滕树春给付的95000元,剩余合计397245.71元,另主张鉴定费51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树春承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限额以外的不足的部分,被告宋海江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与滕树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海川与滕树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如果吉B6Ax**号车驾驶员滕树春存在无有效驾驶资格或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若无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如果吉B6Ax**号车驾驶员滕树春不存在上述情况,答辩人同意按第二部分的赔偿方式赔偿。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因此,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是国家直接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制定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也明确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与强制保险条例相互呼应,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法律效力,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判决在答辩人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同意按以下方式予以赔偿:(一)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的赔偿项目。因此,被答辩人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过1万的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当根据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详单等材料确定。医疗费用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100%赔偿,卫材按8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定。营养费如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二)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项目。因此,被答辩人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条及发生事故后3个月的工资条;如果超过纳税点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如未住院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住院与转院的交通费,被答辩人应提供正规票据,标明时间、地点、人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结合户口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三)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关于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如果被答辩人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或其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四、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只是根据保险合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综上,由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我公司未出庭应诉。现依法邮寄答辩状、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于未能到庭给贵院造成的不便尽请原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滕树春辩称:一、(1)、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从事发开始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到目前为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合计97000余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宋海江、宋海川,被告滕树春放弃主张连带责任,原因是以上二被告并不知情,是我个人强行在宋海江委托管车人邹焕明(邹四)手中将车开走,因此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我本人全部承担。(2)、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221505.19元及后追加部分药费有异议,我同意支付原告在县市级以上住院医疗费,按实际计算,其他乡镇医院及购买药品费用不同意支付,扣除已支付的97000元,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3)、本次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10000元,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费104天,10400元,有异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57天,合计102天,被告同意支付10200元。三、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四、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653元,无异议,同意支付,追加部分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五、住宿费21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六、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45289.20元(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按日计算一年),被告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农民,以种粮为收入,没有从事其他行业工作,因此应按农民年纯收入计算,被告同意支付误工费10780.10元(原告出事的用工合同属无固定工人)。七、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一年)75688.80元,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住院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44天、每天护理二人,计算方法是45天×2人×124.08元/天=11167.20元。(2)、二级护理57天×124.08元/天=7072.56元。(3)、出院后护理263天×124.08元/天=32633.04元,以上三项护理费合计50872.80元(原告根据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护理雇工标准规定,同意支付)。八、原告要求支付九级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着农村纯收入(年)10780.10元计算,同意支付的计算方式是10780.10元/年×20年×20%=43120.40元。九、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有异议,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属被告故意行为,因此不同意支付。十一、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治疗102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因此同意支付1530元。十二、(1)、被告按着原告诉讼请求详单第一项及���加部分要求,最后同意支付给原告县市级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扣除97000元(已支付款),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其他项赔偿款扣除110000元(强险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部分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十三、作为本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增加的鉴定费5100元,其理由有两点:(1)、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将鉴定的“各项评定”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以详单形式递交法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诉请详单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了答辩质证,等待法院判决,原告再次增加5100元鉴定费诉请与本案虽有关联性,但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属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所以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2)、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察、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驳回原告增加的不合理部分请求,维护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海江辩称:作为本案的机动车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赔偿一案中不该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1、交通事故驾驶人滕树春肇事以前,我通过委托车辆管理人邹焕明驾驶我的车将我送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做脑部开颅手术,手术后几天我昏迷不醒、没有意识,所以被告驾驶我的车没有通过我的同意,我有吉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志证明;2、被告滕树春在我委托车辆管理人邹焕明手中强行将车开走上坟,这个事实有邹焕明能够证明,与我没有关系,没有经过我同意;3、根据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滕树春属强行开走我的私家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宋海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宋海川辩称:原告诉请与实际不符,我本人不该做本案的被告,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1、交通事故肇事者滕树春强行开走被告宋海江车辆目的是上坟;2、我没有主张让滕树春开车帮忙,这一点滕树春本人可以证明我与肇事者本人没有劳动关系;3���以上事实证明我与肇事者本人没有连带关系,因此原告张希香不准捕风捉影连带无辜,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判令被告宋海川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树春先行垫付的费用数额是多少。原告张希香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舒公交认字(2015)第S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希香与被告滕树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滕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宋海江;2、医疗费票据三十四枚(包括三次住院的票据、在药店买药的票据以及在平安村卫生所换药的票据)、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及其他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4429.59元;3、交通费票据十六枚、住宿费票据八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二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4、入职登记表和用工协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吉林市达兴铝业公司工作已届一年,因原���是计件工资,每个月都不同,所以原告放弃按照自己实际收入计算赔偿标准,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可;5、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一年,护理期一年,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花费鉴定费5100元;7、吉林市达兴铝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4的证明问题,另补充,该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原告用工协议中几处时间不相符,是由于签订时张希香本人笔误所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滕树春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购药及卫生所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证据3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可起诉状中载明的交通费2653元,其他的有异议,不同意给付,住宿费票据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住宿费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给付850元;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张希香是农村户口;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的原因详见第二次提交的答辩状;证据7真实���有异议,情况说明是以公司的名义出的,没有情况说明人的职务,对该份证明有异议,不真实,而且应该有用工单位开工资的相应证明,还应该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不能提供,我们认为该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宋海江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滕树春的质证意见,但是我不同意赔偿,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是农闲时外出打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权利,而且原告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而且这份证明应该由劳资部门出具。被告宋海川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滕树春的质证意见,但是我不同意赔偿,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是农闲时外出打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权利,而且原告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而且这份证明应该由劳资部门出具。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被告对其中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其中部分未有医嘱佐证且未体现使用人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被告对其中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各被告无异议的票据及原告提供的与住院、出院及鉴定等相关情况相符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针对主张及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滕树春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上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张希香是属于该村三社村民,原告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主张各项赔偿。原告张希香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一份介绍信,介绍信的内容的第一句话证明该介绍信的持有人应是原告张希香,被告是从何取得?该介绍信上的公章有印鉴不清楚的地方,不能确认真伪;根据该介绍信的内容,张希香系平安村村民的身份原告方从未否认过,即使如此也不能证明原告张希香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是张希香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城镇以及市区打工,打工过程中一直在城镇以及市区居住,其工资标准以及生活消费等均同城镇居民的标准无异,故张希香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海江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宋海川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滕树春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希香对其提出异议,被告滕树春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宋海江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在医院住院治疗,做的开颅手术,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滕树春开我的车我不知情;注册登记摘要��息栏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宋海江;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4、证人邹焕明证言,证明2015年宋海江有病住院时,宋海江委托我开他的车把他送到医院,再把车开回上营,说等出院时再接他,在宋海江住院期间,滕树春说要上坟,要取走宋海江的车钥匙,滕树春跟宋海江叫叔,是亲属,当时我问滕树春是否给宋海江打电话了,他说住院手机都关机了,打什么电话,我们是亲戚不是外人,滕树春就把我放在鞋架上的宋海江的车钥匙拿走了。被告滕树春去我家向我要车钥匙时说你把车钥匙给我,我给他们家上坟去,“他们家”指的是老宋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当时是否是农村上坟的时间我不清楚。滕树春从我手中拿车钥匙的时候,我给宋海江打电话了,没打通,宋海江关机了。我所述的老宋家���宋海江他们的宋氏家族。原告张希香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滕树春开宋海江的车,宋海江是否知情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人邹焕明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人所述,能够证明被告滕树春驾驶被告宋海江的车辆没有经过宋海江同意,但恰恰能够证明滕树春驾驶该车辆是为宋海川家帮忙上坟,这与事故发生之初被告宋海川的妻子向原告所讲述的相吻合,故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宋海川应当与此次帮工人滕树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滕树春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人邹焕明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人所说的上坟因为按照民间的习俗,滕树春作为宋家的近亲晚辈,理应给已故去的长辈上坟,滕树春的妻子是宋氏家族的长女,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滕树春自愿,不存在帮工的行为。被告宋海川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人邹焕明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宋海江对证人邹焕明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当时在医院住院,家里亲属基本上都去吉林护理我了,滕树春作为晚辈上坟,是理所当然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宋海江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海江提供的证人邹焕明证言,原告张希香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邹焕明证言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滕树春驾驶夏利牌吉B6Ax**号小型轿车,沿舒兰市上营镇建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路与上营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在上营镇国税局西侧门前处与路上行人张希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B6Ax**号小型轿车车损,致张希香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S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树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滕树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希香无责任。被告滕树春驾驶的吉B6A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海江,被告滕树春未经被告宋海江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希香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30951.24元。于2015年7月27至2015年7月29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16.17元。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86507.38元。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9月15日在舒兰市上营镇平安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9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医疗费2664.40元。原告张希香花费住宿费210元。原告张希香花费的与入院、出院、鉴定相符的交通费数额为3500元。原告张希香购买半躺轮椅花费350元,购买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花费5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康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希香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后,评定九级伤残。2、张希香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后,暂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一年;护理期限一年。一年后可另行评定。3、张希香护理期限一年内为完全护理依赖。4、张希香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5、张希香康复费建议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合理保护。原告花费鉴定费5100元、鉴定检查费265元。被告滕树春先行支付医疗费95000元。原告张希香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1月6日开始在吉林市达兴铝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未继续工作。本院认为,一、滕树春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宋海江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滕树春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滕树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海江、宋海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张希香主张医疗费224429.59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医疗费数额为223329.1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223329.19元。原告张希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住宿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希香主张交通费4653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其与入院、出院鉴定相符的交通费数额为3500元,故本院支持的交通费数额为3500元。原告张希香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原告张希香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6日开始在吉林市达兴铝业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未继续工作,在起诉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希香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后,评定九级伤残。张希香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后,暂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289.2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予以支持。原告张希香主张护理费78542.64元,因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经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希香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植骨术后,暂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一年。一年后可另行评定。张希香护理期限一年内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45289.20元。原告张希香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希香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希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张希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张希香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滕树春答辩时表示认可原告张希香住院期间每日支付15元的营养费,因张希香主张治疗104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营养费数额为1560元。原告张希香主张鉴定费5100元,因张希香支付鉴定费5100元、鉴定检查费265元,原告主张51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的鉴定费数额为5100元。原告张希香的损失有:医疗费2233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45289.2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45289.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443398.87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23398.87元,扣除被告滕树春先行支付的95000元,剩余22839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吉B6A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希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希香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滕树春赔偿原告张希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8398.87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被告滕树春承担6526元,由原告张希香承担81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凤审 判 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