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昭贤、蓝冬妹与被上诉人刘彩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昭贤,蓝冬妹,刘彩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昭贤。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冬妹。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英。委托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慧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昭贤、蓝冬妹因与被上诉人刘彩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原告刘昭贤经过原赣州市湖边乡人民政府批准在湖边乡杨梅村黄金坑口兴建房屋两幢;1994年其中的一幢房屋被拆迁,原告刘昭贤经批准在湖边乡杨梅村105国道边又新建了一幢房屋。2001年8月15日,原告在湖边乡杨梅村黄金坑口的剩余房屋被拆迁,原告刘昭贤领取补偿款9270.9元。2003年,原告刘昭贤在湖边乡杨梅村105国道边所建房屋也被拆迁。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刘昭贤等人共获得拆迁安置地三块,其中坐落于金星村水厂西侧6栋4号的返迁安置地一块,坐落于原金山中路(现华坚中路)的返迁安置地二块半。2003年2月11日,以被告刘彩英的名义向原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申请办理了金星村水厂西侧6栋4号返迁地共96平方米土地的建房审批,2004年2月7日分别以原告刘昭贤、蓝冬妹、刘昭贤蓝冬妹的名义向原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申请办理了原金山中路(现华坚中路)二块半返迁地共240平方米土地的建房审批。上述返迁安置地,均分别以被告刘彩英、原告刘昭贤、蓝冬妹的名义在原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2年底被告刘彩英结婚,以其名义审批的坐落于金星村水厂西侧6栋4号返迁地在2003年3月左右开工建设,当时建设的工人均由原告刘昭贤负责雇请,在房屋建了部分以后,由被告刘彩英夫妇雇请工人完成剩余房屋的建设。在该房屋建成三层后,被告刘彩英夫妇在2004年春节搬入居住,此后该房屋又由被告刘彩英夫妇加层建设至五层半。该房屋自从建成至今,一直由被告刘彩英夫妇居住和出租使用。该房屋所在的金星返迁地至今全部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昭贤与被告刘彩英夫妇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原告刘昭贤就向被告刘彩英索要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地,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刘彩英系原告刘昭贤与其前妻张爱英(已故)婚生女儿,原告刘昭贤与原告蓝冬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87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成婚,在1993年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3年11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协议所分割的财产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返迁地及房屋。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原湖边乡杨梅村黄金坑口及105国道旁的房屋被征地拆迁,返迁补偿的安置地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6栋4号土地及原金山中路的返迁地,当时被告刘彩英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同属于被安置人员。2003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刘彩英的名义申请在返迁地上建房,当时的原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予以了批准,此后又颁发了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刘昭贤、蓝冬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同意以被告刘彩英的名义申请建房的法律后果,且目前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返迁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尚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将是该返迁安置地权利标示的主要证明。同时被告刘彩英在获得建房许可后,在返迁地进行建房并居住多年,原告在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刘彩英主张过要求被告刘彩英返还返迁安置地等,原告刘昭贤、蓝冬妹在2003年11月24日的离婚调解书协议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对本案所涉的返迁地及房屋也未作任何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刘彩英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依法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6栋4号土地及地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综上,对原告刘昭贤、蓝冬妹要求确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6栋4号地皮及第一、二层房屋归原告刘昭贤、蓝冬妹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昭贤、蓝冬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刘昭贤、蓝冬妹负担。上诉人刘昭贤、蓝冬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彩英对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所有物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人应为上诉人。1、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可知,涉案的市开土字(2003)第75号安置地源于政府对上诉人房屋[原审批号:杨村建字(1994)第022号、湖边乡人民政府文件乡府征(占)字(1994)第169号]拆迁的安置。也就是说没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就不可能有土地安置,所以,上诉人作为1994年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是安置土地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刘彩英虽为同住成年家属,但其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可能是安置土地的权利人。之所以会出现以被上诉人刘彩英的名义申请建房,是因为当时上诉人刘昭贤作为小组长,配合政府拆迁所致。当时以刘彩英名义申请并不是上诉人刘昭贤、蓝冬妹申请,申请书不是上诉人所填写。以刘彩英名义申请时刘彩英户口仍然是在原告户籍杨梅村三驳桥组,家庭人口4人,完全与上诉人刘昭贤的拆迁安置人员一致。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将安置地给被上诉人刘彩英的意思表示。2、安置地作为不动产,其处分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形式,而且,安置地作为两位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处分也必须取得一致意见才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就处分达成任何口头及书面意见,也没有和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口头及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凭着用地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等推断上诉人已作物权变动处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安置地并没有办理权属证书,也不得转让。《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安置地如需处分,也必须有书面形式。所以,在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商量处分该安置地,也没有如被上诉人所说的对安置财产进行了分配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是该安置地的合法权利人。即使被上诉人事后在上诉人的安置地加层,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二、原审认定涉案土地上的一、二层房屋系被上诉人刘彩英所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涉案土地上的一、二层房屋,“原告主张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金水路)6栋4号返迁地的1-2层是原告所建,被告主张其拿了1万元钱给被告建设第一层,后面是被告所建。结合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金水路6栋4号返迁地的1-2层是原告所建,还是被告所建”,遂依据证据规则,判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1-2层房屋是上诉人所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并不完全冲突,而是能够相互补充,即使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认定1-2层系上诉人全部出资所建,但至少可以认定上诉人出资出力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给了1万元给上诉人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然而,一审判决在“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金水路6栋4号返迁地的1-2层是原告所建,还是被告所建”的情形下,仅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却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建造者,取得物权,既有悖公平公正原则,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案件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存在实体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到开发区法院,要求撤销刘彩英第75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开发区法院正在审理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金水路)6栋4号安置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彩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享有获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建房的资格与权利。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答辩人与上诉人同户并共同居住生活,属于拆迁地同村同组人员,也属于被安置人员,有权获得返迁地并申请在返迁地建房,而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正是根据征地拆迁政策给予答辩人使用并建房自住。1、答辩有权申请返迁地建房。答辩人系拆迁地村集体成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故拆迁前宅基地应该属于该户所有成员共同使用,上诉人只是对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答辩人出生于1980年,在拆迁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即使当时不存在拆迁,答辩人也有权分户建房,其符合申请返迁地建房的主体资格。2、拆迁时上诉人已无权申请返迁地建房。“一户一宅”是宅基地分配基本原则。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当取得宅基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故上诉人所谓为配合政府拆迁才让被上诉人申请建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自有宅基地已超标,如上诉人当时以自己名义申请返迁地建房也是不能获得批准的。二、上诉人一审诉请与上诉请求均未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诉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水厂西侧6栋4号土地使用权与建设权,答辩人是已经获得了法定的“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依法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而上诉人一审诉请与上诉请求均是要求将答辩人依法、依规、依程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虽有种种说辞与理由,但都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6栋4号房屋系答辩人自己建造,建房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均系答辩人及其配偶共同出资支付,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任何合法合规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昭贤、蓝冬妹提供了以下证据:1、赣市府发【2000】8号赣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上诉人因房屋被征用获得了土地安置。2、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局文件《关于规范金星村返迁房建设通知》,证明上诉人作为拆迁建房户,曾收到原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的文件。3、申请书、函,证明上诉人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提出变更或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及上诉人不服开发区分局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彩英质证,证据一的文件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不适用本案的拆迁范围,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二《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上刘昭贤的名字是上诉人手写添加上去的,拆迁补偿对象是金星村各返迁户,该通知第四项、第五项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具备获取返迁房用地的资格。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土地纠纷,应该先通过行政方式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3的关联性或者证明对象有异议,故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2在一审期间已由上诉人提交,属于重复提交,且被上诉人对通知上的刘昭贤署名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刘彩英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昭贤在二审期间申请温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朱某某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四名证人分别参与了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6栋4号房屋地基、泥工、木工建设,房东是刘昭贤,刘昭贤建造了第一、二层房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昭贤系被上诉人刘彩英的亲生父亲,负责了对被上诉人刘彩英的抚养教育。上诉人刘昭贤与被上诉人刘彩英存在直系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在处理家庭财产时,基于亲情关系和彼此信任,往往仅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契约。但是,一旦产生诉讼纠纷,则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仍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刘昭贤、蓝冬妹主张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6栋4号安置地及第一、二层房屋归其所有,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刘昭贤、蓝冬妹及被上诉人刘彩英均提供了“填报人”为刘彩英的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本院予以采信。该申请表是以被上诉人刘彩英个人名义提出的在安置地上建房审批材料,原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于2003年2月予以审核批准,被上诉人刘彩英由此取得了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目前开发区返迁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审核批准的个人建房申请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就成为案涉返迁安置地使用权归属的主要凭证。上诉人刘昭贤当时是村小组长,应当清楚以被上诉人刘彩英名义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法律后果。尽管上诉人提供了一些证据、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刘彩英的个人建房申请表、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上诉人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和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本院认定案涉的金星返迁地水厂西侧6栋4号安置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刘彩英。上诉人刘昭贤对案涉房屋的一、二层门窗安装、墙体粉刷是被上诉人出资施工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昭贤申请了温某某、刘某某丙、朱某某、刘某某乙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温某某证明其受上诉人刘昭贤聘请,负责了一、二层的砌墙工作。证人刘某某丙证明上诉人刘昭贤请其负责打土方及挖地基。证人朱某某、刘某某乙证明上诉人刘昭贤请其做地梁和一、二层的模板。但是,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二层的基础上加层改建,建成了五层半的楼房,且被上诉人从2004年春节搬入案涉房屋居住至今。截止2015年4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已在案涉房屋居住十一年之久。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安置地使用权和一、二层房屋所有权。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一、二层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主张与被上诉人房屋共有权的问题,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提出了变更或撤销刘彩英市开土字(2003)第7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申请,上诉人不服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的处理而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系民事确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上诉人以其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本案中止诉讼,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刘昭贤、蓝冬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军审判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彭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书记员 管 燕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