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婷与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婷,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349号原告宁婷,农民。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桂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目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婷与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思榕担任记录。原告宁婷的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浦北县县城江滨路那白岭的东方明珠花园第C幢2单元6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00元,总金额为291025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果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全部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收取了原告的办证代收费用6284元。2014年8月份,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至今一直使用该房屋。但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至今,没有履行代办证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证代收费用628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910.25元;三、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被告中怡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婷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宁婷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收据等证件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也已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除了交房之外,还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没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公司无人办理业务,都应是造成无法及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收了原告的办证费用,是否向有关部门缴交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没有缴交,根据不当得利应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办证代收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婷返还办证代收费6284元;二、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婷支付违约金2910.25元;三、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宁婷办理东方明珠花园C幢2单元601号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按登记机构要求向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提供房地产权属转移应由开发商提供的资料)。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思榕附本院代收款账户(转账或汇款要注明案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74×××9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