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439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王丽,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同居后,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长女赵某甲。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8月13日生育次女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半年。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同居后,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长女赵某甲。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后于2011年8月13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及子女身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某某、罗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郎镇黄金坝村委证明一份,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认识同居生育一女后,于2009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对于对方都有一定了解,��方的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产生这样那样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完全可以通过相互改正缺点、相互体谅予以消除。现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