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刑更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维星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刑更1273号罪犯李维星。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廊开刑初字第0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李维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邢刑执字第105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李维星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了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李维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3次、考核记功3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李维星入狱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维星准予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二万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