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阮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于安徽省当涂县,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阮某伙同王某(已判决)等人在当涂县江心乡金马村徐某家,以出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赌场持续一个多星期。2012年9月,被告人阮某伙同王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孙某亲戚家,以出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赌场持续10余天。期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8000余元,阮某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阮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系共同犯罪。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阮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阮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阮某伙同王某(已判决)等人在当涂县江心乡金马村金五片自然村61号徐某家开设赌场,以“出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赌场持续一个多星期。2012年9月,被告人阮某伙同王某、黄某、宣俊(均已判决)等人在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吉二片自然村294号孙某亲戚家开设赌场,以“出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赌场持续10余天。被告人阮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于2015年5月1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宣俊、王某、黄某、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系共同犯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