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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与王振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王振兴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40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5845446-9,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幸福路698号。法定代表人满秀昆,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男,1981年出生。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塔里木水利管理处)诉被告王振兴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里木水利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里木水利管理处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下属的胜利养殖场场长易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王振兴签署《塔水处生态开发有机池塘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行开发的192.8亩养殖池塘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自2011年开始每年12月1日前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当年的水费及池塘承包费,如不及时交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池塘的经营使用权。被告在交纳了2011年至2014年的水费和承包费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的水费及承包费,经原告以通知书的形式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的期限后,被告仍未交纳。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项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有机池塘养殖承包合同,被告将养殖池塘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按约定缴纳2015年度的水费、承包费96400元;判令被告缴纳2016年度上半年的水费、池塘承包费482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振兴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28日,易某某与被告王振兴签订《塔水处生态开发有机池塘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兴承包由原告塔里木水利管理处下属的胜利水库开发的养殖池塘192.8亩从事渔业养殖。承包经营期限为2010年至2024年。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第一年免交水费,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每年每亩交水费和池塘费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第七年至第十年500元/亩封顶。被告必须于当年12月1日前交清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如不及时交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池塘经营使用权。二、2015年12月1日,原告塔里木水利管理处向被告王振兴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约定缴清2015年的水费和承包费96400元,否则,原告将按合同约定收回池塘经营权。该催告通知书原告张贴于被告居住的第一师十二团西昌路文化茗居小区84号楼2单元402室房门。三、易某某于2004年10月27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聘任为胜利养殖场场长,在胜利养殖场负责其辖区内的各项工作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水处生态开发有机池塘养殖承包合同原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文件复印件、农一师阿拉尔市职工基本信息确认表复印件、催告通知书原件、照片一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塔里木水利管理处下属的胜利水库养殖场场长易某某与被告王振兴签订渔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必须于当年12月1日前交清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如不及时交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池塘经营使用权。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振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纳水费、池塘承包费的义务,后经原告发出催告通知,在合理期限内亦未交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有机池塘养殖承包合同》及被告交还养殖池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承包池塘进行鱼类养殖,其在2015年全年使用池塘直至2016年6月,其应当支付期间产生的水费及池塘承包费,即2015年一年的费用96400元(500元/亩×192.8亩);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半年的费用48200元(500元/亩×192.8亩÷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度的水费、承包费96400元及2016年度上半年的水费、池塘承包费4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与被告王振兴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塔水处生态开发有机池塘养殖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养殖池塘归还给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三、被告王振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塔里木灌区水利管理处2015年度、2016年度上半年水费、池塘承包费共计14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振兴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成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