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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秦立华诉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立华,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立华,男,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秦立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0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立华及委托代理人赵纯东,被上诉人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立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河畔花园59号楼B座5单元302室,预售给原告,预售许可证为清房信字第2012014号。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所建的楼房已竣工,原告到被告的售楼处找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楼房,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所达成购买被告所承建的河畔花园59号楼B座5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宇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用诉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120万,借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利息为3分,利息到期结算。该借款协议约定了用本案诉争房产做抵押担保,单价为3000元每平。抵押担保行为不能作为原告索要房产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宇城公司因开发房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向秦立华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月利3分,利息到期结算。以宇城公司所建河畔花园小区59号B座(在建)高层住宅楼4单元302室,5单元301、302室,6单元301、302室,建筑面积为587.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作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分两笔将120万转入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的个人帐户,宇城公司为秦立华出具120万元收据一张,标明借用工程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河畔花园小区59号B座4单元302室,5单元301、302室,6单元301、302室,均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转账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秦立华对宇城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其与宇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宇城公司否认其与秦立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主张秦立华诉称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于借贷关系,用诉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经查,宇城公司与秦立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民间借贷协议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秦立华与宇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的抵押权人是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秦立华起诉不符合条件。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秦立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秦立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确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借贷关系到期后,因被上诉人无力偿还借款,自愿以涉案房屋顶账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已由借贷关系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房屋,上诉人收到涉案房屋并实际占用使用,双方之间顶账形式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无任何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宇城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基于借贷关系,用诉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行为不能作为原告索要房产的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宇城公司因开发房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向秦立华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其在建的总建筑面积587.29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的五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秦立华与宇城公司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其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