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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可艾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陈可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加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可艾,市民。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可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可艾与张峰系朋友关系,张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陈可艾借款。至2012年10月20日止,经双方结账,张峰累计结欠陈可艾借款本息8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工程需要,借到陈可艾本息累计捌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逾期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双方其他条据一律作废。借款人张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51××××6666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可艾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张峰归还借款本息8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张峰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张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峰向陈可艾借款的事实,有张峰出具的840000元借条予以证明,故陈可艾要求张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陈可艾陈述其中810000元是本金,并就该款项的组成及交付作了合理的解释,予以认定。关于陈可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张峰辩称没有收到相关借款的意见,因诉争的840000元借条双方就以前多次借款的对账总结,陈可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数次向张峰主张债权,张峰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审理过程中,张峰未按要求到庭说明案件事实,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可艾偿还借款8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陈可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陈可艾在诉状及一审中均称2012年10月20日,其借款给上诉人现金81万元,事实上立据当日陈可艾并未向上诉人给付现金,其未能举证证明81万元现金如何交付,其隐瞒了条据中存在高利贷滚入本金的事实;陈可艾在诉状中自认了立据当日现金交付的事实,应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上诉人虽未出庭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审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陈可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可艾答辩称,本案借条是上诉人所写,是双方自2011年开始多次往来中积累计算的结果,通常月息二分,借条上注明了双方其他条据一律作废,整个过程上诉人是心知肚明的;出借的资金来源有分部是家中自有资金几十万元,一部分是跟我姐夫还有同事朋友所借,包括我在阜宁法院有一个100万元工程案件的执行款;因为我经营工程业务,一天取款二、三十万元是比较正常的,我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取现记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被上诉人陈可艾提交的诉状中并没有明确案涉借条出具当日向上诉人张峰交付了81万元的借款,案涉借条中载明了双方其他条据一律作废;在一审庭审中,陈可艾亦向法庭陈述,我和张峰之前就有经济借款往来,后来我们结账就以本案条据为准,其他的收条、借条全部作废;张峰在一审中也认可曾多次向陈可艾借款的事实。故张峰称,陈可艾在起诉状中称立据当日交付现金81万元,属于其自认交付的事实,但实际当日并无交付的事实发生,故应视为对陈可艾不利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峰另称,案涉借条中包含了以往借款过程中产生的高息,被上诉人隐瞒了高利贷滚入本金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840000元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就以前多次借款往来经对账结算形成,一、二审期间张峰均未能举证证明借条中包含了高额利息,且陈可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数次向其主张债权时,张峰均未对此提出异议。陈可艾为了证明自己有出借能力和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了双方发生经济往来期间的银行取现记录。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峰应向陈可艾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