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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智斌与刘堂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斌,刘堂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115号原告:李智斌,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刘堂革,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李智斌与被告刘堂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斌与被告刘堂革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李智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堂革位于武穴市窝陂塘路丽江豪园A幢A2单元13层1302室商品房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刘堂革向李智斌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李智斌得知刘堂革经营状况恶化,向刘堂革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要求刘堂革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李智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堂革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堂革向原告李智斌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堂革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经营情况不好,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堂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堂革对原告李智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李智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刘堂革向李智斌借款10万元,按照刘堂革的要求,李智斌将款汇到刘堂革妻子柯锦红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10月21日刘堂革向李智斌借款30万元,李智斌将款汇到刘堂革的银行账户上。同日,刘堂革向李智斌出具一份内容为“借到李智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刘堂革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到期后,刘堂革未偿还借款,李智斌向刘堂革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堂革两次共向原告李智斌借款40万元,有被告刘堂革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刘堂革应当偿还。原告李智斌与被告刘堂革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告李智斌要求被告刘堂革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堂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智斌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刘堂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