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永有与王法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有,王法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605号原告王永有,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永红,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源,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永有与被告王法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有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告王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有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息,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原告追款所需一切费用,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法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法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法源辩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法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实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合计71000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的利息10000元,经协商,将10000元利息并为借款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一份。若按借款月利率2%,被告已经超付利息19000元。因此,被告仅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有与被告王法源系老乡关系,被告王法源与案外人练春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法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向被告王法源指定的案外人练春红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7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法源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68000元(不含原告预扣的3000元利息)。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法源截至2015年7月22日尚欠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0000元,经双方协商将10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即后期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并由被告王法源重新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如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法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永有因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永有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法源向原告王永有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王法源借款本金97000元,虽被告王法源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但因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被告王法源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王法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6960元(68000元÷100000元÷3%≈22个月20天,97000元×3%×22个月20天=65960元,68000元-65960元=40元,97000元-40元=96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永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法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9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永有要求被告王法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法源抗辩2013年4月2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自认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王法源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法源抗辩其在2015年7月22日出具《借条》后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王法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王法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有借款本金969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法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有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原告王永有负担77元,被告王法源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萍(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