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守武与李井财、李淑珍、王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武,李井财,李淑珍,王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520号原告张守武,男,汉族,铁路工人,住尚志市。被告李井财,男,汉族,铁路工人,住尚志市。被告李淑珍(系被告李井财妻子)女,汉族,铁路退休工人,住尚志市。被告王枫,男,汉族,铁路工人,住尚志市。原告张守武与被告李井财、李淑珍、王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武、被告李淑珍、王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武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李井财、李淑珍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期限至次年1月3日,并由被告王枫担保,期至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井财、李淑珍偿还借款27000元,被告王枫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李淑珍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可以每月偿还1500元。被告王枫辩称:担保事实存在,担保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可做双方的调解工作。被告李井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淑珍、王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李井财、李淑芬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王枫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1月3日还清。被告李淑珍、王枫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淑珍、王枫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李井财、李淑珍夫妇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期限至次年1月3日,并由被告王枫担保,期至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井财、李淑珍夫妇偿还借款27000元,被告王枫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井财、李淑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井财、李淑珍理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李井财、李淑珍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枫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井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财、李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守武借款27000元。二、被告王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