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灶信、胡英武等与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灶信,胡英武,胡育武,胡筱武,胡筱红,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灶信,男,汉族,1933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系舒秉朴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胡英武,系胡灶信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英武,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系舒秉朴的女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育武,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系舒秉朴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胡英武,系胡育武姐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筱武,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系舒秉朴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胡英武,系胡筱武姐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筱红,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系舒秉朴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胡英武,系胡育武姐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陶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灶信、胡英武、胡育武、胡筱武、胡筱红因舒秉朴(已病故)与被申请人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舒秉朴的继承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灶信、胡英武、胡育武、胡筱武、胡筱红申请再审称:⒈鉴定时,舒秉朴已成植物半昏迷状态,大小便失禁,智力下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肢弯曲无法动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经达到I级伤残。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不公正,不能作为判决的证据。⒉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篡改病历,××人不理不睬,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错责任程度为30%不合理。故再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胡灶信、胡英武、胡育武、胡筱武、胡筱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胡灶信、胡英武、胡育武、胡筱武、胡筱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的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能否采信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应否准许舒秉朴的再次鉴定申请。经查,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景德镇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随后,舒秉朴申请医疗过错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过失,应负轻微责任,过失参与度评定为20%。舒秉朴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舒秉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程度为30%,舒秉朴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此鉴定意见判决后,舒秉朴不服,上诉时提出了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鉴定中心袒护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篡改病历,××人不理不睬。二审法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二审中,舒秉朴的再次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并不具有上列四种情形之一,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受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上,胡灶信、胡英武、胡育武、胡筱武、胡筱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灶信、胡英武、胡育武、胡筱武、胡筱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