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罗月南、吴木娟等与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龙门县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南,吴木娟,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龙门县交通运输局,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131号原告:罗月南,男。原告:吴木娟,女。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叶延恒,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水文,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道茹,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少斌,男。委托代理人:林敏军,男。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温永生,站长。委托代理人:黄灿新,男。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锐冰,镇长。委托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月南、吴木娟诉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龙门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罗月南、吴木娟于2016年3月1日追加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7日追加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南及原告罗月南、吴木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少卿,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道茹,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少斌,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温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灿新,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月南、吴木娟诉称: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受害人罗燕兵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乘罗锦柱在龙门××龙潭镇新寮枫木冚元份路段翻侧坠落桥下,造成罗燕兵当场死亡,罗锦柱受伤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罗燕兵是原告罗月南、吴木娟的儿子,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61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380元、伙食费1400元及误工费2000元,合共802485元,因事发路段为急转弯路段,桥的转弯处没有提前设立警示标志,桥的两边没有安装护栏等安全设施,以上被告是事故路段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的50%为401242.50元。原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左潭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两原告是受害人罗燕兵的父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3、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复印件,证明罗燕兵因事故死亡并已火化;4、证明,证明该路段多次发生类似事故;5、照片,证明该路段没有安全警示设备;6、网上下载材料,证明被告是该路段的管理者;7、证明,证明罗燕兵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辩称:根据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粤交办(2008)99号文件、惠州市交通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财政局的惠市交发(2008)833号文件,惠州市人民政府网上信息和龙门基本情况说明,这些证据显示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农村公路,县人民政府是农村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交通运输局是农村公里管理养护的直接责任主体,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为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组织实施责任主体,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主要职能: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二、编制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措施路况,保证畅通。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路权。四、改善技术装备,不断提高公路管理水平,而他们的结算报告显示2014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支出122.9万元,而这些支出是属于财政拨款,因此可以证明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是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公路局职能的证据显示公路局管理的是省道,因此公路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依法不承担管理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局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2、惠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3、惠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机构、惠州市交通局惠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栏复印件1份;4、惠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里程概况、惠州市交通局惠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栏复印件1份;5、2014年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部门决算基本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6、GBT917-2009公路路线标识规则和国道编号(节选)复印件1份;7、事发道路照片复印件1份。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乡道,乡道由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是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和所有者,对受害人发生事故,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无义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的起诉。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复印件1份;2、《广东省公路条例》复印件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复印件1份;4,《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是实施细则》复印件1份;6、《关于印发〈龙门县通行政村公路硬底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龙委办(2003)69号】复印件1份;7、《关于要求审批左茶硬底化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左府函(2014)12号】复印件1份;8、《关于成立左潭左茶硬底化改造工程监理组的通知》【左府函(2014)13号】复印件1份;9、《龙门通行政村公路硬底化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印件1份;10、事故发生处图片复印件1份。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辩称:同意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的辩称内容,根据《公路法》的规定,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是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并负责养护和管理工作,道路设立警示标志和安装护拦等安全措施属道路建设工程范围,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建造,与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无关,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只是代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受害人的死亡,不是无提前设立警示标志和无安装护栏等安全措施造成,更不是养护工作和管理造成,而是受害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行驶所致。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龙门县通行政村公路硬底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龙委办(2003)69号】复印件1份,证明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是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并负责养护和管理工作;2、事故发生路段的图片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不是桥,设立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事故路段不存在养护和管理瑕疵;3、事发路段现场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警示标志的完善的。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作为县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事发路段是农村公路设计,验收单位为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公路出现设计缺陷、工程质量、标识不明以及养护资金问题,与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无关,受害人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费的费用均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粤交办2008第99号复印件1份;2、惠市交法2008第883号复印件1份。经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应该由法院审查认定,其出具的证据证明公路局和公路站是有养护职能的,但不同意其不是涉案被告的观点,其对所属区域有管理职能,具体是分配的问题,我们认为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2、对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并认定,对其部门内容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应该对涉案路段有管理养护的职能,但对其不具有管理养护的责任有异议;证据7、8、9质证意见与证据6意见一致;证据10,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事故发生是桥,但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是桥,我们没有说到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我们说的是没有提前设立警示标志,而且设立的标志非常不明显,而我方提供的证明并不是提前设立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地点的所谓标志不能证明相关部门已经尽了养护管理的法定义务,存在严重的瑕疵,是与罗燕兵发生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3、对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的质证意见跟刚刚针对被告交通局发表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事故发生点为涵洞,与我们所说的涵洞是否一致,下面是小河,是否可以通小车,其是拱起来的,足可以过车的,证据3,转弯标志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标志与事故路段是反方向的,罗燕兵在发生路段是看不到该标志的;对另一份照片,该标志是事故以后才设上去的,十字路口的标志并不能证明可能会造成侧翻的事故,该标志设置的也是不显眼,该份证明不能警示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方存在重大的过错,急转弯的标志只设了一边的标志,另外一边是没有,急转弯的标志与十字标志相隔几米。4、对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的证据,三性由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说是配合工作,我们不认可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二、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罗燕兵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上道路行驶,并且其驾驶的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也就是说驾驶车辆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技术以及安全要求,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同时罗燕兵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路局不是事发道路的管理者,依法无须承担管理责任;证据4,两份证明对其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事发路段有管理养护的缺陷,并且没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文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存在以及发生原因是因为道路管理缺陷所导致;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从上面显示明显可以看到警示的立柱,因此公路局认为该路的管理人已尽管理责任;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了龙门公路局是所辖范围的公路管理养护,本案发生并非省养公路;证据7,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明人没有出具证明其主体存在的证明材料,无法核实证明人是否合法存在,并且关于工作的证明应当以社保凭证或者纳税证明为准;证据8,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由法院核实;原告起诉证明的龙门风度发型中心出具的证明第2行内容,证明罗燕兵在龙门风度发型中心工作的时候,龙门风度发行中心并未成立,该证明是不真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宣读证人证言,接受调查,我们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对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龙门公路局不是事故道路的建设方和管理养护方,至于最终法院认定谁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法院判定,针对刚刚原告认为公路局对辖区内的所有公路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回应如下:公路法第8条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公路局没有义务对县辖区内的所有公路进行管理,只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县辖区的省道进行管理和养护,原告认为的公路局对所有公路应答全部管理是不对的;警示标志应当设立到什么程度这个标准应当以公路建设的设计技术施工规范为准,而不是无底线的增加建设方或者管理养护人的责任。3、对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跟刚刚针对被告交通局发表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予以认可,该路段是有速度限制的,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也就是说无论事发是否处于事发路段,机动车驾驶人都应当控制车速,同时我们看到被告公路站的照片里面有十字路口的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在路口应当减速行驶,而恰好路口一过就是事发地点,在没有大幅度的急转弯以及路面足够宽的情况下,视野也够开阔,且有明显的警示立柱,因此,我们认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已经尽到相关职能,受害者发生事故应当从其自身查找事发原因。4、对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5,证明事故路段已有警示标志,因此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6,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8,同意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2、对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至7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1至5的证明内容和证明6、7证明内容的第三段内容。3、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说明地方公路站对该路段已经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同意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4、对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公路法第8条第4款有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四、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同意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同意被告公路局和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证据6,我们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7,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主体是否存在,村委证明罗燕兵是在2009年到2015年罗燕兵在风度发廊任职,而风度发廊证明罗燕兵是在2013年8月在2015年任职,该两份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其没有资料显示罗燕兵在风度发廊工作,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8,同意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该证明是与龙门××龙潭镇新寮村委会证明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要是公路法、广东省公路管理条例,农村公路管理建设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都明确乡道有由政府负责;证据6、7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其认为不属于其管理养护,认为该路是我们进行管理和养护并承担养护责任我们认为是不对的,我们是代表镇政府进行养护的。3、对龙门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明无异议,对刚刚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设立标志要提前设立警示标志要提前在哪个地方,这不是养护的问题,是建设道路的问题,要提前在哪里建应该由原告证明,也应该由原告提供。4、对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同意被告交通局的意见,建设和养护应该是由乡镇政府。五、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同意以上三位被告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应该是由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据5,证明该路段已经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我方已去过现场调查,是有警示标志的;证据6,对其证明内容该路段的管理者是被告交通局和被告地方公路管理站;证据7,同意以上被告意见,如果罗燕兵是在城镇工作应该有租赁合同的;证据8,同意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2、对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至5均无异议,其证据证明了资金使用情况由谁使用,由谁养护;证据6、7由谁养护由法院裁判,该公路是已经做了警示标志的。3、对龙门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首先表明一个态度,被告有没有责任,关键是看被告有没有过错,设计的道路是否合格,如果是合格的,本案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不承担所有责任。对其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至5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路法第8条第4款的规定,刚才被告地方公路站说的上位和下位的冲突,其实不存在冲突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页说到成立领导机构,被告交通局是在第一位的,具体的设计的数据是否合格都要经过被告交通局的审批,造成原告死亡的话也不能归结于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刚好证明了设计和施工均在被告交通局监督下进行的,设计和管理义务都在被告交通局一方;证据8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9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证明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证据10,事故发生处已有警示标志,设有红白相间的标注,回应原告的观点,事故的发生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关系,关键看公路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过错。4、对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与跟刚才发表对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公路法的第8条的规定,养护职责不是由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的,管理和养护的义务都是由被告交通局和被告地方公路站进行养护和管理的,在这个案件中,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否合格的路段,应该从这个问题进行讨论,涉案路段已经做了警示标志,我认为该路是合格的公路;证据3,同意被告公路局的质证意见,我方也认为已经有了足够的警示标志,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罗燕兵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受害人罗燕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罗锦柱从龙门××龙潭镇新寮枫木冚往龙门××龙潭镇西溪方向行驶,途径龙门××龙潭镇新寮元份村的桥面路段时,侧翻坠落桥下,造成受害人罗燕兵当场死亡,罗锦柱受伤的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罗燕兵未依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锦柱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地点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地点的桥路面无建造护栏,桥路面距桥下约5米左右,相对较深。原告罗月南、吴木娟系受害人罗燕兵之父母亲,受害人罗燕兵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罗月南、吴木娟款项5000元。事故路段为左茶线新寮路段,属乡道,在龙门××龙潭镇内。左茶线新寮路段是龙门县通行政村硬底化建设项目,公路的资金除省补助10万元和市补助10万元外,其余缺口资金由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和当地村自筹解决。该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和所有者为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为事故路段负责设计,被告龙门交通运输局对左茶线硬底化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批,于2005年开始施工建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诉求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及承担的比例问题。一、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确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罗燕兵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证明受害人罗燕兵在悦色发廊任职,但证明人不是龙门悦色发廊的股东和经营者,证明受害人罗燕兵在2013年8月22日在龙门风度发廊任职,但2013年8月22日风度发廊并未成立,因此,原告只提交一份孤证,且孤证又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要求按城镇居民计付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罗燕兵在事故中死亡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费均无提供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7307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及承担的比例问题。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等程序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罗燕兵未依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受害人违反交通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没有对公路是否存在瑕疵认定责任,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全责为由抗辩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虽然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现场路况与事故的关联程度作出说明,但结合原、被告在事故后自行对现场拍取的照片、可以推定本案事故原因除了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因素外,事故地点桥路面没有建造护栏,致受害人罗燕兵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冲出路面跌落桥下死亡,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本案事故路段桥路面没有建造护栏,虽然在桥路面设立有警示标志,但道路安全仍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道路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和所有者为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事故路段的设计者为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上两被告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罗燕兵是当地人,出入都经过事故路段,对该事故路段的路面没有建造护栏是相当熟悉的,且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罗燕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合理的。综合考虑事故路段的桥路面没有建造护栏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偶然性,认定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对事故物质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33730.70元(337307元×10%)为宜,扣减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罗月南、吴木娟5000元外,即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仍应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共28730.70元(33730.70元-5000元)给原告罗月南、吴木娟,以起到对被告龙门××龙潭镇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路段的所有人没有在事故路段建造桥路面护栏、被告龙门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设计者对事故路段设计不足的警示和督促作用。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管理局、龙门交通运输局均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30.70元给原告罗月南、吴木娟,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月南、吴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8元(原告缓交7318元),由原告罗月南、吴木娟负担6318元,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负担500元,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陈晓冬人民陪审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