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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琼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琼华,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琼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琼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黄琼华以跟被害人黄某1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为幌子,再以转让速生桉树及给速生桉树施肥,花钱抵押房子贷款,处理海关扣押走私木材等为由对黄某1实施诈骗。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黄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黄琼华148.794万元,期间,被告人黄琼华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账还给黄某123.888万元,其余款项被告人黄琼华用于挥霍。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琼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琼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黄琼华以跟被害人黄某1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为幌子,再以转让速生桉树及给速生桉树施肥,花钱抵押房子贷款,处理海关扣押走私木材等为由对黄某1实施诈骗。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黄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黄琼华148.794万元,期间,被告人黄琼华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账还给被害人黄某123.888万元,实际诈骗所得为124.906万元,所得款项被告人黄琼华用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黄世寿扭送黄琼华到平果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黄琼华冒用张秀芳的名字,以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转让速生桉树及给速生桉树施肥,处理海关扣押走私木材等为由,共诈骗其150万余元,要求警方处理。2.被害人黄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其2014年8月间认识,黄琼华的,当时黄琼华自称叫张秀芳,后黄琼华以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转让速生桉树及给速生桉树施肥,处理海关扣押走私木材等为由,共诈骗其150万余元,发现被骗后,其设计将黄琼华叫到平果县并扭送公安机关。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1是朋友关系,黄某1的经济实力是蛮雄厚的,几个月前,黄某1突然说要向其借几万元周转,其觉得奇怪就问黄某1,才知道他与黄琼华合伙做生意的情况,就告诉他可能被骗了。2015年8月10日,其与黄某1设计将黄琼华引来平果县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经其与黄某1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9日21时许,黄某1叫其到公司有事商量,到了公司见有马某、班某2能和一个中年妇女,黄某1就说被那中年妇女骗了一百多万元,并拿出了90多张银行汇款凭证,那中年妇女承认她名叫黄琼华,张秀芳系假名,经过与黄琼华对账,黄某1被骗共150万余元,到第二天早上就将黄琼华扭送公安机关。5.证人班某2能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黄琼华是姐妹关系,平时不见黄琼华寄钱回来给父母,也不见其做什么生意。7.被害人黄某1、被告人黄琼华及王某(被告人黄琼华的女儿)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经比对,被告人黄某1汇给由被告人黄琼华掌握的以被害人黄某1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88及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共收到被害人黄某1汇款148.794万元,被告人黄琼华通过其掌握的这两张银行卡汇给被害人黄某123.888万元。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琼华对诈骗被害人黄某1124.906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琼华出生于1969年8月5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琼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琼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琼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琼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琼华赔偿被害人黄世寿经济损失124.906万元。(如被告人黄琼华未按判决确定事项履行义务,被害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班义强审 判 员  梁东明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兰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