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与王金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王金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特15号申请人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金艳,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申请人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金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亨洙,被申请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王金艳于2015年4月19日下午在工作时被截锯电源余转锯掉右手小指,造成右手小指离断伤。2015年9月15日,宁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艳为工伤。2016年1月4日牡丹江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金艳为伤残10级。申请人木业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王金艳2014年7月1日到申请人木业公司处工作。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终字(2016)第116号终局裁决如下:一、王金艳与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王金艳工伤保险待遇68762.21元;三、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王金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四、驳回王金艳要求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木业公司申请称:一、宁劳人仲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委提交了2014年6月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和协议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不是书面合同不当;二、仲裁委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按照规定和仲裁委要求,提交了被申请人在内的全体班组成员领取工资数额情况,工资表显示被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200多元,仲裁委在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月平均工资2800多元不当。被申请人所受伤害为轻伤,其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提供了护理并收取护理费,医院方没给被申请人出具需专人护理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王金艳辩称:聘用合同与劳动协议是约法三章霸王条款,并不是正规合同。计件工资不是实质性的,只是按照入库的估算量。我手已经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护护理费只是医院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器械护理费。在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该按定残之日算。双倍工资赔偿是2015年3月到受伤期间的双倍工资,应该按照上班期间的福利与待遇走工人正常的工资,也不是申请人所说的2倍。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持仲裁裁决。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宁劳人仲终字〔2016〕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应否予以撤销。庭审中,申请人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工资表》证明: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到申请人处工作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只有9个月,所以申请人只能提供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内所有的工资领取情况,不可能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该工资表基本符合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经质证,被申请人王金艳认为,我不承认,这不是我亲手签的字,这不是正规工资,是入库量的估算数。工资应该按仲裁裁决来算。这些都是暂时估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表要件,没有被申请人王金艳的签字,只能算是记工单,不能证明申请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聘用合同》《劳动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质证,被申请人王金艳认为,这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是厂子的霸王条款,体现不出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申请人王金艳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认定与鉴定通知书》。证明:我在工厂受伤。经质证,申请人木业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王金艳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10级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病例》。证明:被申请人王金艳住院的情况。经质证,申请人木业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金艳2014年7月1日到申请人木业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4月19日下午在工作时被截锯电源余转锯掉右手小指,造成右手小指离断伤。2015年9月15日,宁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金艳为工伤。2016年1月4日牡丹江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金艳为伤残10级。申请人木业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2月29日,被申请人王金艳向穆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4月7日,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终字(2016)第116号终局的仲裁裁决。申请人木业公司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终字(2016)第116号终局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王金艳的月工资数额、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等问题,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人木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王金艳的月工资数额、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等问题,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该项问题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宁安市盛昌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李先平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