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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柯旅江与王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旅江,王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45号原告柯旅江。被告王柏中。原告柯旅江与被告王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柏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在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3个月,年息20%,后因被告要求又借给人民币3000元,共计1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柏中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柯旅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叁仟元整(¥103000元正),于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前借条作废,此借条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王柏中与柯旅江协商,所欠款项于2014年6月21日前如若不归还,按10%计息支付”。上述款项10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各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不能。本院经审查,《欠条》、《协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柯旅江借款10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柏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夏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