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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4181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与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181号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1747-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同安路(安湖村27组)。法定代表人刘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2071-1,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镇澄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李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恩华及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构平台、垂直线、挂镀银等设备(被告提供生产线工艺),货款总额为348万元(含税)因购买设备有所增减,货款总额最终经双方确认为3546542.2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也验收了相关设备,出具了验收单。此后,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万元。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467670元,尚欠原告67233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突然发函表示停止支付剩余设备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还原告货款672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结欠的数字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为被告制造的两条电镀生产线其中一条不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无法生产使用,且一直整改无实质性进展;2、两条生产线均未进行验收;3、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余款,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定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平台、垂直线、挂镀银、挂镀三元、滚镀镍、滚镀银、抽风等产品,总价款为348万元。自合同生效后10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成(注:如果由需方原因造成拖延,供方交货时间顺延)。设备安装后的调试工作由需方负责组织安排,供方配合,安装完成后五日内需方未提出调试要求或调试后七天内需方未向供方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则视为所有设备(产品)已调试合格。付款方式:预付壹佰万,货到需方厂内付壹佰万,安装调试完7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生效以需方订金到供方账户为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壹佰万,余款1年后付清。产品验收:整线按供需双方确认技术方案要求予以检验验收,需方正常生产3天内未提出异议或开始使用设备生产的视为认同供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垂直线与合同无异议;挂镀银增加一台行车;挂三元增加两个单槽,温控少一组;滚镀镍增加两台行车;滚镀银增加两个单槽,温控少三组;废气塔少一套。”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显示,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为3546542.24元,被告已支付2401008.9元,被告工作人员李宗耀在该对账单上确认结欠114万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467670元,尚结欠原告67233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称自动龙门挂镀三元线、自动龙门挂镀银线至交付以来无法正常生产。设备移动电器程序及移动工位导电多次更改也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如在三至五日内原告不沟通确定改制方案,其将要求原告承担客户流失及生产质量不稳定造成的损失,而且停止支付剩余设备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验收单、函件及被告提交的函件、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能够证实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67233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二条生产线未进行验收、一条生产线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函件、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一致约定预付100万元,货到需方厂内付10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0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交付货物时由于货物有增减,2015年10月10日被告方出具了验收单,并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546542.24元,尚结欠原告1140000元,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此后又陆续付款467670元,应视为原告的供货经安装调试合格。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供货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672330元并无异议,虽然该金额中包含一年后应付清的部分,但被告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就未到期部分与已到期部分一并履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7233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2元,由被告镇江耀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吴江市新友益自动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