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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与钱某某、李某某、钱某甲等人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银象大市场秦某家门口因小孩放鞭炮一事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秦某持起地上的一个铁锤扔向钱某某、李某某、钱某甲等人,后又持水果刀将钱某某腹部刺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被刀刺伤腹部致胃穿孔修补术后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致肝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钱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本案起诉到本院后,钱某某、李某某、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秦某与钱某某、李某某、钱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28万元(含此前已付的8万元),取得了钱某某、李某某、钱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钱某甲、刘某某、秦某、江某某、胡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与钱某某、李某某、钱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钱某某、李某某、钱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