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6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藏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久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久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5刑初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男,藏族,1997年06月23日出生,牧民,初中文化程度,无前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久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久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久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久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久检刑诉(20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措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多杰杨措、被告人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久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久治县花久十四标项目部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案,此案犯罪嫌疑人仁某某、那某、谢某某在门某乡抓获。经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仁某某当晚持一把射钉枪实施抢劫,并击伤山某某头部,造成山某某头部表皮轻微伤。仁某某所持有的射钉枪和空包弹是那某从藏某处借用的枪弹。被告人藏某于2015年3月16日到久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藏某供认于2014年11月在玛曲县木西合乡路边从一过路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把射钉枪和五发射钉枪专用弹,十几天后将该射钉枪和五发专用弹借给那某。被告人藏某对其购买射钉枪和射钉枪专用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藏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至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藏某在甘肃省玛曲县木西河乡,从一个陌生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得“神枪手”牌改装射钉枪一支和射钉枪专用弹五发,大概过了十日后将该枪支弹药借给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藏某得知那某等人使用该枪支在一工地鸣枪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久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属射钉枪改装枪构成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该枪支对人体具有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藏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久治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认定以上被告人藏某犯罪的相关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久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记载2015年02月27日凌晨一点许刑警大队接到花久公路十四标项目部电话报案称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案,四名嫌疑人抢得一部苹果5手机和四条香烟;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一时许久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门某乡派出所民警报称;门某派出所辖区内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案,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侦查,2015年2月27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人仁某某、那某、谢某某在门某乡派出所附近抓获,3月3日被告人群某投案自首,经查证核实,在本案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枪支系那某在门某乡牧民藏某手中借来的,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藏某投案自首;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一份,记载被告人藏某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家庭情况、主要社会经历等;4、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藏某出生于1997年6月23日,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5、证人山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在久治县花久十四标项目部有人曾使用枪支开枪及该枪支的特征、形状;6、证人山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记载该枪支是2015年2月27日凌晨,在久治县花久十四标项目部使用的枪支,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7、那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2月27日,其持枪抢劫时所使用的枪支是从被告人藏某手里借来的;8、仁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2月27日凌晨在久治县花久十四标项目部工地偷柴油时,仁某某从那某手里拿了一把枪向房内开了一枪的事实;9、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涉案枪支属射钉枪改装枪构成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该枪支对人体具有杀伤力;10、物证“神枪手”牌改装射钉枪一支和射钉枪专用弹五发,经被告人当庭辨认,上述物品系涉案枪支;11、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27”抢劫案中的涉案枪支和子弹五发,已随仁某某一案移送至久治县人民法院;12、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27”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中的桑某与藏某系同一人;13、久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中涉及的仁某某、那某等已被久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处罚;14、被告人藏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记载被告人藏某所持有的枪支弹药的特征及形状,并且现场取证客观,程序合法;15、被告人藏某供称,2014年11月份,我在甘肃省玛曲县木西河乡,从一个陌生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改装射钉枪一支和射钉枪专用弹五发,大概过了十日后将该枪支弹药借给那某,后来我得知那某使用该枪支在一工地鸣枪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久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藏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来源合法、取证客观,均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藏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并且被告人藏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07月04日起至2017年01月0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华俊审 判 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贾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曼拉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来源:百度“”